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2號
TCDM,101,簡,752,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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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候三寶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三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中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且曾於97年間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 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其獲 悉張永水所有之鐵製防撞桿1支,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坪3 之7號旁果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陸福祥騎乘車牌號碼KDD-82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於101 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侯三寶下車徒手竊取上開 鐵製防撞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2人 隨即共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1段91號旁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水陸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警 卷第3頁)、所竊財物價值約為300元,尚非至鉅,且業經被 害人張永水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竊取上揭物品 ,惟辯稱係在臺中市○○區○○路2172號旁竊取云云,嗣於



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則能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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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