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豊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6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豊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葉豊松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38號14樓
之3
現居臺中市○○區○○路4段221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松與曾任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代稱為櫻花公司 )董事長之張宗璽,因土地開發及金錢借貸等問題,而有債
務糾紛。詎葉豊松為追討債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 某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時任櫻花 公司董事長室專員之連煥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要求連煥雄轉告張宗璽:「如果不拿出新臺幣(下同 )4000萬來,我們一些兄弟恐怕會去抓人。」、「請張宗璽 拿出4000萬來,我會擺平地主和那些黑道兄弟,你有聽過彰 化的角頭兄弟順龍,如果讓他們來處理,你們張董可能很難 看。」等語,連煥雄旋將上情轉告張宗璽,使張宗璽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豊松復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 處,以同樣方式,要求連煥雄轉告張宗璽:「你叫他出來處 理啦,2000萬拿出來,我替他把地主和那些兄弟處理,不然 大家都不願意看到那些不該發生的事情發生。」等語,連煥 雄復將上情轉告張宗璽,使張宗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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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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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葉豊松偵查中之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述。 │號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且│
│ 1 │ │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
│ │ │30分許、100年10月11日 │
│ │ │上午9時58分許,有持該 │
│ │ │電話撥打證人連煥雄所使│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59│
│ │ │6692號之事實。 │
├──┼──────────┼───────────┤
│ 2 │證人連煥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中午│
│ │查中之證稱。 │12時30分許,撥打證人連│
│ │ │煥雄之行動電話,並於電│
│ │ │話中要求證人連煥雄轉告│
│ │ │證人張宗璽:「如果不拿│
│ │ │出4000萬來,我們一些兄│
│ │ │弟恐怕會去抓人」、「請│
│ │ │張宗璽拿出4000萬,我會│
│ │ │擺平地主和那些黑道兄弟│
│ │ │,你有聽過彰化的角頭兄│
│ │ │弟順龍,如果讓他們來讓│
│ │ │他們來處理,你們張董可│
│ │ │能很難看」等語;被告於│
│ │ │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
│ │ │分許又撥打證人連煥雄之│
│ │ │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要求│
│ │ │證人連煥雄轉告證人張宗│
│ │ │叫他出來處理啦,2000萬│
│ │ │拿出來,我替他把地主和│
│ │ │那些兄弟處理,不然大家│
│ │ │都不願意看到那些不該發│
│ │ │生的事情發生」等語,證│
│ │ │人連煥雄均將上情轉告證│
│ │ │人張宗璽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宗璽於│證人連煥雄將被告上開電│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話所述內容分別轉告予證│
│ │ │人張宗璽,致證人張宗璽│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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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電話之通聯查詢單。 │號分別於案發時間之100 │
│ │ │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 │
│ │ │許、100年10月11日上午9│
│ │ │時58分許,與門號092559│
│ │ │6692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
│ │ │錄,且通話秒數分別達 │
│ │ │379秒、106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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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復為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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