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
IER)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張家青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地方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 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 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家青為「路易時尚精品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4段687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LV及圖」商標圖樣 ,業由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夾、手提
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張家青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或前某 日,分別以不詳金額向不知情王新富(附表編號40、41)販 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 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 品,及其他精品1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某網路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3000元價格,販入未經上揭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附表編號1至39)之仿冒商 標商品,旋於同年6月11日、12日,將所販入之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分批以10萬元、10萬元或20萬元價格,售 予廖麗英,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 100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市○路456號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行為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業臻明確。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經營之「路易時尚精品店」販售 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 故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其零 售單價之15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分 批以10萬元、10萬元或20萬元之價格(總價約30萬元), 將查扣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仿冒商品共計41件銷售予廖麗英 ,平均每件仿冒商品之售價約為7317元(300000÷41= 7317 ),是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為1097萬5500元 (7317×1500=00000000元);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萬元;並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 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且原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商 譽受損,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負擔 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 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 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大額賠償 等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 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 事實依據。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計有粉紅夾、信封包、斜背 包、M56689包、漆包等物,零售單價均不相同,且該等仿 冒商標商品非僅本件原告商標商品,尚包括其他世界知名 商標商品,又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 商品之各個販售價格;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 廖麗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內容, 即被告分批以10萬多元、10萬多元或至20萬元價格,將查 扣之41件仿冒商標商品售予廖麗英等情作為計算基準,計 得被告出售商品之實際平均價格為7317元【(100000元 +200000元)41≒7317元】,應堪採認。 2.本件查獲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2、3、7、8、9、10、11 、12、13、17、30、31、32、33、35、36、40仿冒原告商 標之商品,合計18件,數量不少,且被告係於臺中市○○ 區○○路4段687號1樓之精品店面內販售,確已造成原告 商標權相當損害。原告雖以平均零售單價7317元之1500倍
計算所受損害,然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侵權態樣 、情節、犯後已積極與消費者廖麗英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 目前資力條件(詳見本附民卷第23頁),以及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該次修正「刪除『原告得請求至少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規 定所揭櫫之理由(法理):「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 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 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 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若允准原告請求1197 萬餘元之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而難謂相當;爰依該次修正 前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219萬5100元(即零售 單價7317元之300倍),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二)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 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 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 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 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 損失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29萬5100元 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 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 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 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 要道精品店內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確實已減損 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此非全國廣面性地之侵害,以及
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 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 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地方版下半頁1日, 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 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5100元 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 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地方版下半頁1日,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個)│ 受害之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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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V紅粉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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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V M56388信封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3 │LV M56689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4 │GUCCI斜背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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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UCCI暗紅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6 │GUCCI粉紅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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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V銀漆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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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V紅漆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9 │LV長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10 │LV牛仔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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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V M45645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12 │LV 41531 SPEEDY35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13 │LV R200071筆記本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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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香奈兒空氣包 │1 │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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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GUCCI短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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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GUCCI牛皮短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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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LV單寧布肩背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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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香奈兒金鍊包 │1 │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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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GUCCI波特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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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GUCCI彎月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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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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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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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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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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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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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GUCCI長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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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GUCCI短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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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GUCCI短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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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GUCCI短夾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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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LV短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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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LV短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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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LV長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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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LV長夾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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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GUCCI購物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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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LV水桶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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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V手提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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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GUCCI斜提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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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GUCCI手提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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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GUCCI手提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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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LV斜肩包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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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GUCCI斜肩包 │1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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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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