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雯
黃介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家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嘉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家雯」之記載, 顯係「張嘉雯」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