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雯
黃介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585 號、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介忠共同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介忠、張嘉雯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如附件編號①至⑥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附件編號①) 、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件編號②)、美商迪士 尼企業公司(附件編號③)、克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編號④)、埃爾梅爾國際公司(附件編號⑤)、義商 普魯嘉里公司(附件編號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分別就所指定皮件、皮包、飾品等商 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於民國(下 同)99年6 、7 月間,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飾品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乃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輸入 仿冒上揭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0 年7 月22日,經警在臺中 市○○區○○路20之7 號飾品店,查獲店員許幃儒(本院另 案審理中)販賣黃介忠、張嘉雯所輸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 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及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委由鄭麗玉、克 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爾國際公司委由李子為 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黃介忠、張嘉雯(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2 人復未爭執其等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4、85、147 頁);核與證人許帷儒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麗玉、黃文通、陳協裕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 、36、37、45、46、102-1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卷第 32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 ;復有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克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 爾國際公司鑑定證明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說明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仿冒商品照片, 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 、38-44 、47-79 、99 -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 卷第20-23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卷第 30頁),堪信被告2 人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查 被告行為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 項至 第4 項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均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克麗絲汀迪高 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爾國際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本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衡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罪, 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麗絲 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爾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1 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7-130 、139 、14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次數,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黃介忠前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參以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有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克麗絲汀 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爾國際公司鑑定證明書,博仲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仿冒商品照片,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據(見警卷第 33-35 、38-44 、47-79 、99-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卷第20-23 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中,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小熊維尼鑰匙圈5 個、HELLO KITTY 飾 品155 只、16074 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2509 號卷第18、19頁),且經扣案,分別侵害美商 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云云。 惟查:㈠上開扣案之小熊維尼鑰匙圈圖樣,與美商迪士尼企 業公司所指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維尼商標圖樣(附 件編號⑦),相去甚遠,而與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目前尚在 申請註冊/審定中之編號000000 000號商標圖樣(附件編號 ⑧)相當近似,是以倘認被告2 人輸入前揭扣案之小熊維尼 鑰匙圈5 個,迄今亦無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標權可 言。㈡前開扣案之HELLO KITTY 飾品155 只、16074 只,雖 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認定係屬仿 品,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編號⑨⑩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標權,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98頁),然該部分之HELLO KITTY 飾品是否均由 被告2 人所輸入,業經被告2 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 85頁);參以證人許帷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瞭解被告2 人去大陸進貨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侯楷
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有去大陸批貨,但其不清楚 被告2 人批貨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此外,復 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輸入上揭HELLO KI TTY 飾品之行為,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即無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可 言。本院就上開六、㈠㈡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 認該六、㈠㈡部分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係同時 所為,顯可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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