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340號
TCDM,101,易緝,340,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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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泰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汪泰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8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0、29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4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5月,而於96年1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證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及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12月 1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4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 4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12月4日晚上7時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泰山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泰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見警卷第7、8頁)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 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在案。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4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0、29 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4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而於96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及6月,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 告第3次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再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 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乃被告竟 於出監後又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 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建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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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