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
(目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SON(中文譯名:范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SON(中文譯名:范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135號3樓328室泰電通訊行前,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機,乘 店長鄭翔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SAMSUNG廠牌,型號P1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鄭翔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係PHAM VAN SON所竊,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均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竊盜事實 具有關聯性,各該拍翻及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去 該店看行動電話機,亦有拿該支電話機觀看,後來有把該電 話機放回去,伊沒有偷竊該電話機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偷 竊行動電話機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翔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言,憑信性已獲擔保,與 在偵查中之指訴前後一致。且本院於審理時進行當日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堪驗結果:被告有在觀看手機,看完後 ,從左邊離開,手機並未放回桌上,而且手上拿一個東西離 開,錄影帶畫面是有點像手機(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審判 筆錄第3頁)。此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只及翻拍畫面2張 可資佐證。本案被告偷竊行動電話機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然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在臺中市○區 ○○○街135號1樓被攔住後,在其身上並未發現遭竊之行動 電話機(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8頁),但 被告離開櫃檯後,已至3樓廁所,再從廁所至1樓,被告已離 開現場時間非短,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電話機之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及 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犯 竊盜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