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33號
TCDM,101,易緝,133,201211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儀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伍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朱逢興」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88年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支持者自發組織,在臺中市 ○區○○路75號設立「宋楚瑜之友會全國聯誼會」(下簡稱 「宋楚瑜之友會」),朱峻儀(原名朱俸雯,於88年6 月24 日改名)於88年6 月11日以朱俸雯之原名出具切結書擔任該 聯誼會維安處處長職務,負責舉辦活動之安全維護工作,程 凱力則擔任執行長。因郭建發宋楚瑜之支持者,且其宗教 界師父希望與宋楚瑜會面建言國事,郭建發前往上址「宋楚 瑜之友會」洽詢而認識自稱為該聯誼會公關處處長之朱峻儀 後,請朱峻儀轉交其師父之建言信件予宋楚瑜,並於同年9 月21日地震後某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賑災款(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交給朱峻儀轉交「宋楚瑜之友會 」從事賑災。詎朱峻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連續多次在改制前之臺中市市區某地向郭建發佯稱:其 為該聯誼會之公關處處長,係該聯誼會從臺北調派至臺中監 督財務收支,為宋楚瑜身邊之核心人物,負責製作紀念品義 賣以募集選舉經費及賑災款,因宋楚瑜競選經費不夠,需借 款供週轉製作紀念品,待義賣紀念品完後即會返還借款,且 會安排宋楚瑜郭建發之師父見面云云,致使郭建發誤信為 真,先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自行前往或偕 同朱峻儀前往臺中市之誠泰銀行或慶豐銀行提領存款,再將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共計320 萬元交給朱峻儀,且朱 峻儀為取信郭建發,同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乃佯稱其本名 為「朱逢興」,而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在改制前臺中市 市區某地,冒用「朱逢興」名義,連續在郭建發已填載發票 日期、發票面額、指定人郭建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偽造「朱逢興」之署名,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朱逢興」印章及蓋印「核心專用章」 於其上,完成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交予郭建發收執



而行使之。嗣因朱峻儀於89年11月5 日未依約安排郭建發之 師父與宋楚瑜見面,且逃逸無蹤,經郭建發向該聯誼會執行 長程凱力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建發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 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 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 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發於警詢中就有關交付現金340 萬元於被告之詳細日



期及其中20萬元係為「九二一地震」賑災而交付之證言,或 與審判中所述稍有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 之陳述,或係因於101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距離案發之 88年9 、10月間已時隔12年而記憶久遠所致,且本院審酌證 人郭建發於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是就通常而 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可補審判中 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 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 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6年 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2646號)。查郭建發於偵查中之陳述(89年7 月19日除外 ),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 結,惟主張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供 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郭建發既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應認告訴人郭建發於偵



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下列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峻儀固坦承於在上開時間,以朱俸雯之原名擔任 「宋楚瑜之友會」維安處處長,並以製作紀念品義賣為由, 向告訴人郭建發收取32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宋楚瑜之友會」執行長 程凱力叫伊對外去募集資金製作紀念品義賣來籌措選舉經費 ,郭建發是自己前來「宋楚瑜之友會」,伊告訴郭建發製作 紀念品義賣可獲得一半的利潤,郭建發為了投資才交給伊32 0 萬現金,伊除了將這些錢交給常常跟在宋楚瑜身邊叫林什 麼勇的林先生外,也將自己的140 多萬元交給林先生,伊沒 有詐騙郭建發,也沒有以「朱逢興」名義簽發本票交予郭建 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郭建發於本院中亦證述被告 確有明白告知郭建發所投入的資金是要做選舉紀念品之義賣 ,且郭建發可獲取一半之利潤,參以郭建發並非「宋楚瑜之 友會」的成員,對「宋楚瑜之友會」的投入程度不深,若非 為了投資豈可能將此筆鉅款交予被告。再者,郭建發所言係 為了資助「宋楚瑜之友會」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若屬真實,其 焉有未要求「宋楚瑜之友會」出具付款證明,且於明知被告 名片上之姓名為朱俸雯之情形下,收受被告以「朱逢興」名



義簽發之本票之理。由此可見郭建發前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為朱俸雯,於88年6 月11日以朱俸雯名義出具切結 書擔任「宋楚瑜之友會」維安處處長義工後,於同年月24日 更名為朱峻儀,惟仍以原名朱俸雯對外行事,並未使用其他 名字或偏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宋楚瑜之友會」執行長程 凱力及該會青年軍負責人陳靖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反面、171 頁反面),且為被告自承在 卷(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 張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於擔任「宋楚瑜之友會」義工期間,曾向郭建發收取 34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郭建發主動交付予被告轉交「宋楚 瑜之友會」做為「九二一地震」賑災款等情,業據證人郭建 發於本院中證稱:伊於88年總統選期間去支持「宋楚瑜之友 會」,因伊宗教界的師父,有些政見、治理國家的建言要託 交給宋楚瑜,伊就把那些書信拿去忠明路的「宋楚瑜之友會 」,當天是被告在值班,被告很熱誠的接待伊,給伊「宋楚 瑜之友會」公關處處長的名片,伊認為被告是公關處處長, 應該是職務蠻高的人,被告與伊談「宋楚瑜之友會」的運作 、與長官的相處,伊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把信件轉交給宋楚瑜 ,後來伊與被告都用電話聯絡,被告說他已經把信件交給宋 楚瑜,伊認為效率很不錯,之後被告打電話說宋友會要印製 旗幟、衣服、帽子等一些紀念品類的東西,需要先拿一筆錢 出來製作,等義賣後就會把錢還給伊,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 ,後來也有約出來見面,被告還有說如果伊有支持資助他們 ,他會請宋楚瑜安排與伊師父見面,伊認為被告的說法合乎 政治上的運作,且被告強調義賣後會把錢還給伊,伊就同意 資助製作這些紀念品。被告當時雖然有說義賣後伊可分得一 半的利潤,但伊有說只要錢還給伊就好,因伊支持宋楚瑜。 伊記得第一筆被告說要30萬元現金製作紀念品,伊到銀行戶 頭領了30萬元,之後會再交錢是因為被告說印製的旗幟賣完 了,還要繼續做,伊就再支持,伊總共領340 萬元給被告, 被告說宋楚瑜競選比較忙,要安排見面會緩一點,伊就繼續 等待。340 萬元中的20萬元是「九二一地震」賑災款,伊是 主動將這20萬元交給被告的,被告有拿1 個紀念金幣給伊。 伊交錢給被告製作紀念品時,會請被告在伊已填寫好指定人 郭建發、發票日期及面額的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上簽名,被告說他的本名是「朱逢興」,逐次以「朱逢興」 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伊,並蓋印「朱逢興」及「核



心專用章」於本票上,還說只有宋楚瑜身邊的核心人物才有 「核心專用章」。伊在偵查中所說被告簽發170 萬元本票是 指總額,是30萬元4 張,50萬元1 張,後來因伊信任被告, 其餘交付的款項就沒有請被告簽發本票等語甚詳〈詳見本院 89年度易字第3571號卷第18頁、本院10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 卷(下簡稱易緝卷)第75至79頁〉,與其於警訊、偵訊時指 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9 至10、31、73至75頁);且 被告亦自承確有以製作紀念品義賣募集選舉經費之名目,向 郭建發收取320 萬元現金(此不含20萬元之「九二一地震」 賑災款),並曾向郭建發表示其是宋楚瑜身邊的核心人物, 交付全銜為「宋楚瑜之友會全國聯誼會」、「宋楚瑜之友會 全球資訊網」、「台中市宋楚瑜之友會」公關處處長朱俸雯 之名片予郭建發,及將郭建發交付的20萬元賑災款與信件交 予宋楚瑜中部辦公室等語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7、174 頁) ,復有證人郭建發提出之前開朱俸雯名片、附表二所示其上 蓋印「核心專用章」之本票5 張及郭建發所有誠泰銀行、慶 豐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3、24至30頁、本院卷第86、142 至143 頁),堪信證人郭 建發上揭所述,非無憑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程凱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8年間宋楚瑜選總統期間 ,伊與被告均在臺中市的「宋楚瑜之友會全國總會」擔任義 工而認識,該會所有成員均是義工,均不支領薪水,伊是擔 任副總會長兼任執行長,印象中被告擔任維安工作,就是辦 活動時指揮交通、維持秩序,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擔任公關處 處長,當時被告的名字是朱俸雯,伊沒有聽過被告用其他名 字,也沒有聽過「朱逢興」這名字。「宋楚瑜之友會」是以 支持者購買紀念品收入作為經費來源,當時宋楚瑜自己在臺 中有辦公室,募款由那個辦公室負責,伊等只負責義賣商品 ,不會對外說要製作紀念品而募款,也絕對沒有向被告說要 做紀念品義賣要求被告對外募集經費。那時有位郭先生,好 像就是在庭的郭建發來「宋楚瑜之友會」,說有一個義工是 宋楚瑜派來監視伊等的,還說該人自稱是宋楚瑜核心人物, 還有拿1 張紙蓋了印章,好像是宋楚瑜代表之類的章,伊問 他發生什麼事情,郭建發拿朱俸雯的名片給伊看,伊說確實 有這個人,郭建發向伊說明整個事情,伊說郭建發他們肯定 被騙了。「宋楚瑜之友會」雖然有幫義工印製名片,但郭建 發所提出的朱俸雯名片不是該會印製的,因該名片的全銜與 伊名片的全銜「宋楚瑜之友會全國聯誼總會」不同,伊確實 未授權被告向外募款,「宋楚瑜之友會」沒有叫林什麼勇的



人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陳靖騰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88年間是擔任「宋楚瑜之友會 」維安組組長,當時被告叫朱俸雯,被告是負責舉辦活動時 的安全維護,並未兼任公關事務,也未負責或參與紀念品的 義賣,「宋楚瑜之友會」沒有叫林什麼勇的人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71 、172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程凱力、陳靖 騰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且其 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 認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程凱力要求伊對外 募款製作紀念品義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經緝獲到案,在本院訊問時先係供 稱:伊有向郭建發拿340 萬元,因伊在「宋楚瑜之友會」擔 任維安及公關,當時一位穿著很體面的林先生,表示宋楚瑜 要做一些紀念品,希望伊內部配合,林先生並出示宋楚瑜工 作室的工作證,當下叫伊去募集款項,伊向一家鐘錶行訂錶 ,到彰化去訂皮帶,並去募集資金,伊向郭建發表示日後賣 出紀念品可獲得一半的利潤,郭建發就投資,伊就將該筆錢 交給林先生,因為林先生說他們那邊有比較高檔的紀念品, 林先生有給伊一部中古賓士車及現金20萬元當作獎勵。後來 伊訂購的紀念品只有皮帶有交給「宋楚瑜之友會」,因錢都 被林先生拿去,「宋楚瑜之友會」卻查無該人,伊害怕就跑 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有跟郭建發說「宋楚瑜之友會」要做紀念品義賣 來籌措選舉經費,因「宋楚瑜之友會」的執行長程凱力叫伊 要做紀念品,叫伊去外面募集一些資金,伊除了將郭建發交 給伊的錢拿給林先生之外,伊自己的140 幾萬元也一併給林 先生(詳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紀念品 是程凱力叫伊去做的,因公關處處長出了些事情,程凱力就 指定伊兼任,並叫伊去找資金、做手錶,隔天程凱力將公關 處的名片交給伊,剛好郭建發就來了,郭建發和伊接洽後, 有交給伊340 萬元,其中320 萬元大部分伊都拿給林先生, 剩下的部分是鐘錶行的訂金。程凱力只叫伊弄手錶,伊不知 道其他紀念品如皮帶、衣服是誰做的,程凱力跟伊說義賣品 是為了賺錢,手錶的利潤有2 千多元,程凱力叫伊跟郭建發 說利潤只有1 千元左右,一半分給郭建發,另一半應該是幾 個幹部分一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175 頁、17 7 頁)。由此可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反覆無據,復未能提 出相關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要難採信。況被告倘若係應 程凱力之要求而對郭建發籌募製作紀念品之經費,衡諸常情 ,其理應將所募集之320 萬元鉅款交予程凱力,豈有任意將



該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之理。由此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朱逢興」之姓名、印文 及「核心專用章」係被告所簽發、蓋印乙情,業據證人郭建 發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承曾告知郭建發其是宋楚瑜身邊核 心人物乙節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其在「宋楚瑜之 友會」均係以朱俸雯名義對外行事,未使用其他姓名等情, 可知被告雖於88年6 月24日更名為朱峻儀,卻仍習慣使用朱 俸雯之原名。而以肉眼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欄 上「朱逢興」之簽名字跡之筆劃運勢、勾勒、轉折等運筆特 徵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復細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 票,可知該簽名者原在該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姓名「朱『 俸』」,而後將『俸』塗蓋並改為「朱『逢』興」乙節,有 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42 、144 頁) ,佐以於文件上簽寫姓名時,除有意迴避者外,一般人下意 識所簽寫之姓名當為自己慣用之姓名乙情觀之,可見被告應 郭建發要求簽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時,下意識地簽寫自 己所慣用之原名朱俸雯,於簽寫「朱俸」二字後恐事蹟敗露 ,方將「俸」塗改「逢」而偽造「朱逢興」之簽名無訛。況 該張本票上「朱俸」筆跡與被告於88年6 月11日在切結書上 所親筆簽寫之「朱俸雯」字跡,以肉眼觀之,此二者筆劃運 勢、勾勒、轉折等運筆特徵極為相似,益徵該張本票上「朱 俸」之簽名應係被告簽寫後將「俸」塗去而更改為「朱逢興 」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 「朱逢興」之姓名非被告所偽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 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 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 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 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科 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 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3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㈣綜合比較上述各法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犯數行為 間,倘依舊法可依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規 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至於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 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亦 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 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 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發 票時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之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 郭建發而以「朱逢興」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被告偽造「朱逢興」之簽名及蓋印其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造「朱逢興」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 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及為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朱逢興」為發票人之 本票交予郭建發之行為,係基於騙取告訴人郭建發之信任而 詐得現金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年,不思憑己之力賺



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郭建發對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支持,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取現金高達320 萬元,破 壞人之信賴關係及票據市場流通秩序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犯後規避刑責,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裁判,復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於量刑上實難為其有利之可量,暨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係屬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朱逢興」署名、印文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至該偽造 之本票上蓋印之「核心專用章」並非表彰個人或機關團體之 印信,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 該條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0年 1 月9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 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4 月22日,始由警方緝 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朱峻儀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於88年9 月下旬間,佯以「宋楚瑜之友會」需製作紀念 品義賣籌募選舉經費及賑災款為由,向告訴人郭建發詐騙現 金20萬元,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260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證人郭建發之指訴,資 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郭建發於警詢中業已證稱:被告以 「宋楚瑜之友會」要製作紀念品義賣為由向伊騙取340 萬元 現金,但其中20萬元是伊要送給「九二一地震」災區的賑災 款,伊沒有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萬元是伊自己交給被告去賑災的等語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8頁),而眾所週知,當年「九二一地 震」發生後,全國同胞無不主動捐款或捐贈物資合力賑災, 是證人郭建發既係主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從事「九二一地震 」災之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郭建發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未足, 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其前經論科之本案詐欺犯行間, 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現已刪除)、第56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所得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88年9月30日 │30萬元 │
├──┼──────┼───────┤
│ 2 │88年10月7日 │30萬元 │
├──┼──────┼───────┤
│ 3 │88年10月11日│50萬元 │
├──┼──────┼───────┤
│ 4 │88年10月16日│30萬元 │
├──┼──────┼───────┤
│ 5 │88年10月20日│30萬元 │
├──┼──────┼───────┤
│ 6 │88年10月22日│130萬元 │
├──┼──────┼───────┤




│ 7 │88年10月26日│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發票日 │ │ │
│ │ │(未載到期日) │ │ │
├──┼─────┼───────┼──────┼────────┤
│ 1 │ │朱逢興 │30萬元 │發票人欄下偽造「│
│ │CH149380 │88年9月30日 │ │朱逢興」之署名及│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2 │ │朱逢興 │30萬元 │發票人欄下偽造「│
│ │CH149381 │88年10月7日 │ │朱逢興」之署名及│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3 │CH149382 │朱逢興 │50萬元 │發票人欄下偽造「│
│ │ │88年10 月11日 │ │朱逢興」之署名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