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妤(原名陳育珠)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詹安梅(原名詹美玲)
送達地址臺中市郵政信箱第000-00000 號
張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育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樓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實際負責 人兼總經理,負責經營仲介印尼、越南及菲律賓等外籍監護 工來臺工作之業務,庚○○(原名詹美玲)為宏翊公司員工 ,並自民國94年底至96年初,擔任宏翊公司副總經理,戊○ ○、庚○○、丙○○、雇主王麗晶、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 偶廖淑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頭男性、女性數人間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引進 家庭外籍監護工供雇主僱用,先由戊○○、庚○○接受知情 之雇主或雇主配偶委託,明知雇主之家屬不符合申請家庭外 籍監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來臺,從事 雇主家屬之家庭監護工作,仍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丙○○安排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或女性成年人頭前往醫 院就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醫師開立不實內容而符合申請家 庭外籍監護工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後,交由知情或不知情之雇主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而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受監護人已符合申 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庚○○之母即受監護人辛○○○之身體狀況,不符合 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來臺,從事辛○○○之家庭監護工作,乃由有犯 意聯絡之庚○○提供辛○○○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資料予戊○○,再由戊○○指示丙○○安排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頭病患偽裝為辛○○○,於94年5 月27日,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 號行政院衛 生署朴子醫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范鴻濱開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記載辛 ○○○罹患第1 、2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嚴重第2 度骨質 疏鬆症、腰椎狹窄,病患因上述疾病平日以輪椅代步,日 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宜申請專人照顧等不實內容。再交 予不知情之庚○○之夫趙宗仁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於94年6 月13日,以雇主趙宗仁名義,持向勞委會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誤以受監護 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 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 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庚○○之祖母即受監護人壬○○之身體狀況,不符合 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來臺,從事壬○○之家庭監護工作,乃由有犯意 聯絡之庚○○提供壬○○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資料予戊○○,再由戊○○指示丙○○安排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頭病患偽裝為壬○○,於94年6 月16日 ,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陳景文開 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 表,記載壬○○罹患骨質疏鬆症併脊髓損傷及長期臥床、 高血壓,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不實 內容。再交予庚○○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94 年7 月5 日,以雇主庚○○名義,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已符合 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 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 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王麗晶之母即受監護人甲○○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
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來臺,從事甲○○之家庭監護工作,乃由有犯意聯 絡之王麗晶提供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予庚○○,再轉交予戊○○並由其指示丙○○安排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成年人頭病患偽裝為甲○○,於94年 7 月28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 段000 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使不知情之醫師葉致昌開 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 表,記載甲○○罹患嚴重骨質疏症、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 折,目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等不實內容。再交予王麗晶填 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94年8 月18日,以雇主王 麗晶名義,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致勞委 會承辦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 ,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四)明知劉漢介之父即受監護人癸○○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 委會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來臺,從事癸 ○○之家庭監護工作,乃由有犯意聯絡之廖淑芬(劉漢介 之配偶)提供癸○○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予庚○○,再轉交予戊○○並由其指示丙○○安排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年人頭病患偽裝為癸○○,於94年11 月1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院 ,使不知情之醫師楊柏翔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記載癸○○罹患嚴重骨質 疏鬆症併脊椎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椎側彎併脊髓管狹窄 症、兩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併陳舊性腦中風,病 患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專人於24小時長 期照料等不實內容。再交予不知情之劉漢介填寫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於94年12月22日,以雇主劉漢介名義, 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 員誤以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 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 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五)明知陳政宏之父即受監護人己○○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 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來臺,從事己○○之家庭監護工作,乃由有犯意聯 絡之陳政宏提供己○○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予庚○○,再轉交予戊○○並由其指示丙○○安排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頭病患偽裝為己○○,於95年 4 月1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軍 臺中總醫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蔡光洋開立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 表,記載己○○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病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不實內容。再交予陳政宏於95年 4 月21日,填寫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復 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95年5 月8 日(後者起 訴書漏載),以雇主陳政宏名義,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已符合 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 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 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宏翊公司所在地, 並扣得附表所示宏翊公司或登記負責人丁○○所有經營仲介 外籍監護工來臺工作營業所用之物,始偵知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B1、B2、乙○○、庚○○(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則 非屬此範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等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B1、B2、乙 ○○、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戊○○、庚○○、丙○○ 犯罪之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經查,本案卷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前述理由欄壹㈠㈡ 所提之證據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戊○○、庚○○、丙○○及被告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戊○○、庚○○、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 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
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壬○○訪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 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 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見)。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係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戊○○、庚○○、丙○ ○及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 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 含部分自白),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 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戊○○、庚○○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214 頁至第216 頁);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5048號偵查
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1656 2 號偵查卷宗第219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自白不諱。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載阿公阿媽去看 病,但伊沒有受被告戊○○之指示安排人頭假冒辛○○○、 壬○○、甲○○、癸○○、己○○至醫院就診云云。然查: ㈠宏翊公司員工庚○○受雇工王麗晶、劉漢介之夫廖淑芬、陳 政宏委託並取得受監護人甲○○、癸○○、己○○身分證、 健保卡後,庚○○即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戊○○,而 庚○○曾在宏翊公司聽聞被告丙○○收受被告戊○○交付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要找人頭至醫院就診取得醫療證明 之情事;另辛○○○、壬○○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庚○○交 付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丙○○,而辛○○ ○、壬○○之巴氏量表係被告丙○○找人頭就診取得;而辛 ○○○、壬○○未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事實,迭據證人庚○○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56 2號偵查 卷宗第219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 ,而證人與被告丙○○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 之理及其必要,是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㈡至被告戊○○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未拿身分證、健保卡給 被告丙○○去辦理醫療證明,亦未與被告丙○○討論找人頭 去辦理醫療證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惟證 人戊○○同時證述:被告丙○○有幫宏翊公司做事,收證件 、帶證件之客戶至醫院辦理醫療證明,有3 、4 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 頁),前後互核,就被告丙○○有無收受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其證詞已歧異不一。再依證人戊○○所 述被告丙○○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對象 僅3 、4 件,件數極少,被告戊○○身為宏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為收取雇主交付之家屬身分證、健保卡後,安排他 人找人頭偽裝為重症病患至醫院就診取得不實內容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之主謀者,對究係何人安排人頭偽裝為重症病 患,何人實際至重症病患家中安排確實就診等情事,其理應 知之甚詳,則其對僅收受3 、4 件之被告丙○○究收受何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帶何人就醫應會印象深刻,然被告戊○ ○對被告丙○○收受之身分證、健保卡對象中有無辛○○○ 、壬○○、甲○○、癸○○、己○○等5 人,經檢察官及本 院一再確認,其證述:有無交付辛○○○、壬○○、甲○○ 、癸○○、己○○等5 人證件給被告丙○○伊沒有印象…… 若伊可能將辛○○○、壬○○證件交給被告丙○○,應該是
請被告丙○○去載辛○○○、壬○○,但時間太久,伊記不 得,伊請被告丙○○自行與老人家聯絡,伊不知道是否為被 告丙○○載假人頭去醫院,對何人載假人頭去醫院伊保持緘 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其或證稱沒印象 ,或證稱不知道,或證稱若有交付,應該是委託被告丙○○ 去載辛○○○、壬○○或保持緘默,前後態度反覆不定,是 其前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戊○○所證:伊有請被告丙○○到宏翊公司拿證件帶 老人家到醫院看醫生……伊與被告丙○○有討論要載老人家 去看醫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 及被告丙○○部分自白稱:伊確實有到宏翊公司拿證件去載 老人家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足徵證人庚○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準此,應係被告庚○○ 受雇主王麗晶、劉漢介之妻廖淑芬、雇主陳政宏委託將受監 護人甲○○、癸○○、己○○,及將庚○○之母辛○○○、 祖母壬○○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被 告戊○○,被告戊○○再交付並指示被告丙○○安排人頭病 患偽裝為辛○○○、壬○○、甲○○、癸○○、己○○至醫 院就診取得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㈣再宏翊公司有關外勞業務之事,均係被告戊○○負責一節, 並據證人即被告戊○○配偶丁○○、宏翊公司員工曹美麗於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警 聲搜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第178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 97年度他字第4853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 且有證人即雇主王麗晶、雇主劉漢介之配偶廖淑芬、雇主陳 政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曾委託宏翊 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然其家屬未曾於犯 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時地前往醫院就診等語在卷 (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園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 詢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98年度偵字第16 562 號偵查卷宗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反面);證 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委託被告丙○○ 陪同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 ㈤並有證人壬○○、辛○○○之訪談紀錄(見97年度警聲搜字 第504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證人B3與被告庚○○於96年5 月15日會面之談話錄音紀錄1 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5048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 紙、證 人壬○○之訪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 5048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受監護人辛○○○、壬○○之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50 48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9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 2 月22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宏翊公司自92年至 96年辦理申請入國之外籍看護工檔案資料(與本案有關者見 97年度警聲搜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第94頁、第103 頁及其反 面、第107 頁及其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11月 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雇主劉漢介、陳政宏 、王麗晶、趙宗仁、庚○○共5 人填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5 份、病患癸○○、甲○○、辛○○○、壬○○共4 人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4 份 、巴氏量表4 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0 年12月6 日中市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雇主陳政宏申請聘僱外籍看 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患己○○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1 份等存卷可 考(見98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偵查卷宗第頁173 頁反面、第 175 反面至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 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 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 第204 頁至第207 頁)。
㈥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 5048號偵查卷宗第147 頁至第15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戊○○、庚○○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所辯,則係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丙○○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庚○○、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適用結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庚○○、丙○○。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 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戊○○、庚○○、丙○○與雇主 王麗晶、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偶廖淑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頭男性、女性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 告戊○○、庚○○、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戊○○、庚○○ 、丙○○。
㈣綜上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後,被告戊○○、庚○○、丙○○ 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若以修正前之刑法,則僅論以一罪而較 有利於被告戊○○、庚○○、丙○○,自應以修法前之刑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戊○○、庚○○、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戊○○、庚○○、丙○○就上開犯行,與雇主王麗晶、 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偶廖淑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頭男性、女性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起訴意旨認雇主王麗晶、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偶廖淑 芬均不知情云云,惟雇主王麗晶、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偶 廖淑芬除提供受監護人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外,受監護人復無庸親自前往醫院就診即可取得符合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雇主事 後復需配合填寫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則前開雇主王麗晶、陳政宏、雇主劉漢介配 偶廖淑芬應認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洵屬無疑,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戊○○、庚○○、丙○○先後5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庚○○、丙○○為使他人違法申請外籍 監護工,竟配合雇主需求,違反醫療規範利用不知情之醫師 填製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使公務機關誤發核准許可, 破壞醫院信譽,影響我國勞工於境內就業權益,行為多所不 當,惟念被告戊○○、庚○○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 告丙○○否認犯後,參酌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庚○○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16 頁及其反面),及其等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戊○○為主 謀,被告庚○○負責接受雇主委託蒐集雇主交付之相關證件 ,被告丙○○負責安排人頭前往醫院就診取得內容不實而符 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參與 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 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 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 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 ,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 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
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 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 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庚○ ○曾因本案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於101 年11 月22日自行到案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報到單各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0 頁),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而係在前揭日期始自行到案歸案,但被告庚○○既係在該減 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亦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範圍。是本件被告戊○○、庚○○、丙○○所為之犯 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 爰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戊○○、庚○○、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 庚○○、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戊○○、庚○○、 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 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庚○○、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宏翊公司或被告戊○○家屬 所有,供宏翊公司經營仲介外籍監護工來臺工作營業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 既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本院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家庭外籍看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已於申請時送交勞委會 留存,自非屬被告戊○○、庚○○、丙○○或共犯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既已載稱:被告戊○○、庚○○、丙○○使行政院 衛生署朴子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 不知情醫師連續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上,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 示內容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而行使之,則依行為當時關於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並未將公 立醫院醫師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被告戊○○、庚○○、丙 ○○就此部分所為,即有另涉刑法第216 、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虞。惟被告戊○○、庚○○、丙 ○○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由原 先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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