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卿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 許,以繩索牽引其所飼養之德國狼犬,至臺中市豐原區之九 二一愛心紀念公園臺櫻花林草皮區溜狗,適有告訴人陳孟絹 亦以繩索牽引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1 隻在前開草皮區玩耍, 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德國狼犬體型巨大,且具有攻擊性,雖 有以繩索牽引該犬,仍應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 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致其所 飼養之德國狼犬靠近告訴人飼養之捷克羅素犬時,突然一口 咬住該捷克羅素犬之頭部,並叼離地面不放,惟被告見狀並 未制止,告訴人為防止其愛犬受傷,遂徒手靠近德國狼犬欲 扳開該犬之嘴部,而遭受該德國狼犬咬傷,受有右手第2 、 3 、4 指多處小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379號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