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翊弘因洪盟智積欠其貨款,擔心洪盟 智逃避債務,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洪盟 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20號之「裕辰車業有限 公司」前察看,見該處鐵門關閉,為探察該公司內部是否有 搬遷情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木柄,打破該公司辦 公室之玻璃窗戶,足生損害於洪盟智。案經洪盟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謝翊弘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翊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洪盟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