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玉樹
林永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2
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楊 靜 玫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蒲玉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林永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蒲玉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永宗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 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3月、10月、10月確定,後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渠等2人竟均不知悔改,蒲玉樹先於101年3月3日夜 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 ,竊取柯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JCL-43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永宗與陳淑 真於同年月18日夜間某時,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蒲玉樹位 於臺中市○○區○○路1200號之居處後,林永宗與陳淑真於 該日夜間10時許,準備離開蒲玉樹居處時,因地處偏僻,且 時值深夜,交通不便,蒲玉樹乃主動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予 林永宗,林永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該部機車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而供己使用,並騎乘該部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淑真離開蒲玉樹居處。嗣因柯鈴木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8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61號前,查獲林永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淑 真,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蒲玉樹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前揭鑰匙 1支。案經柯鈴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