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32號
TCDM,101,易,3032,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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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修謙於民國100 年9 月間,透過未滿18歲之吳○○(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下稱「小馬」)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 與吳○○、「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修謙與吳○○於 同年月25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 段243 號順大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租用車 牌號碼8759-VV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月26日8 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檢察官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連發,佯稱:涉犯槍擊案之涉嫌人有 匯款120 萬元至伊名下之臺新銀行帳戶,要凍結名下銀行帳 戶,須將存款600,000 元領出保管云云,致張連發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 段之第一商業 銀行,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 0 號內提領600,000 元,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新 北市○○區○○街與復興街口,林修謙則駕駛上開承租之小 客車搭載吳○○、「小馬」,一同前往該處,林修謙、吳○ ○在車上等候接應,由「小馬」下車,假冒書記官,使張連 發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書記官,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當 場將現金600,000 元交予「小馬」,因而詐欺得逞,「小馬 」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張連發發覺有 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作案車牌號碼為 8759-VV 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吳○○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張連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汽車出 租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 1 年7 月17日一松貿字第00052 號函附張連發帳戶00000000 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吳○○共 同犯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少年吳○○、「小 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 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詐騙所得金額6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小,惟 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因而犯下本案, 而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為之分工乃租車及開車搭 載吳○○、「小馬」至約定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分工程度較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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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