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90號
TCDM,101,易,2990,2012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149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法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二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大肚區○○○段95-16號、95-17號、95-18號、95-19號、95 -20號、95-21號、95-24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 字號第31679號、第31680號、第31681號、第31682號、第31 683 號、第31684號、第12224號),實際係交由童木華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 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3年12月18日因保管不慎遺 失,欲申請補發,並將上開虛偽之事項填載在書狀滅失切結 書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於公告期間屆 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予陳建二,足生損害於童木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 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
(二)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 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 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等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