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揚(綽號小隻)與被告徐偉峻於民 國101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許,與案外人鄭源翔等人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5 段42號告訴人盧東泉所經營之燒烤店談 判債務問題,被告林子揚因不滿談判過程中,鄭源翔一方之 同夥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助勢,且被告林子揚等人離去 之際,復遭對方毆打,因而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子揚鳩集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餘人,返回上 址燒烤店助勢,再由被告林子揚、徐偉峻等3 、4 人,分持 球棒、高爾夫球桿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空氣槍砸店,損壞告 訴人盧東泉所有之白鐵燒台致表面凹損、另致白鐵展示台左 右鐵板凹陷、白鐵架燒烤台外殼脫落而裸露、燒烤台排氣管 斷裂、大門落地窗玻璃1 面破裂、擺飾布偶破損,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盧東泉。因認被告林子揚、徐偉峻共同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東泉告訴被告林子揚、徐偉峻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東泉具狀對被告林子揚、徐偉峻撤 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