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氏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氏美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阮德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阮德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越南籍人士阮文平(NGUYEN VAN BINH ,業於民國99年11 月25日遣返越南,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獻麒紡 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於98年3 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惟阮文平認為該工作過於辛勞,乃於 98年9 月11日逃離該處。阮文平逃逸後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 ,乃透過同為越南籍人士之范春池(PHAM XUAN TRI )介紹 與段氏美玲認識,詎段氏美玲雖明知阮文平為逃逸之外籍勞 工,然為使阮文平能繼續在臺灣工作,竟與阮文平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文平於99年3 月27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8 號之越南小吃店, 提供其照片2 張予段氏美玲,再由段氏美玲以不詳方式接續 偽造成姓名為「阮德雄(NGUYEN DUCHUNG)」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出生日期為1983年1 月26日、國籍越南、居留證號碼 SC00000000號、依親對象為煌美芳)及姓名為「NGUYEN DUC HU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各 1 張,段氏美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前揭 越南小吃店將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均交予阮文平,以供阮文平應徵工作時使用,並向阮文平 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嗣段氏美玲即於同 年4 月初某日,帶領阮文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 477 巷18號之「定泓製麵廠」,向不知情之該廠老闆陳茂雄 應徵工作,並由段氏美玲出示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含影本) 及工作許可證予陳茂雄查看,表示係合法居留而予行使,足 生損害於阮德雄、煌美芳、陳茂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作等管理之正 確性。
二、阮文平經陳茂雄同意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僱用後,雖即前往 「定泓製麵廠」工作,然工作約6 日後,阮文平復認為前往 該處工作之路途過於遙遠,乃自行離開「定泓製麵廠」,並 再度委請段氏美玲介紹工作,段氏美玲應允後,即與阮文平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段氏美玲於99年4 月13日帶領阮文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28 巷31號 之「明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向不知情之該 公司代表人陳天武應徵工作,並由阮文平出示前揭偽造之居 留證、工作許可證予陳天武查看,表示係合法居留而予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阮德雄、煌美芳、「明威公司」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 作等管理之正確性,而阮文平並經陳天武同意以日薪850 元 之代價僱用其在「明威公司」工作。嗣於99年5 月11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人員在「明威公司」 查獲阮文平,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茂雄、「明威公司」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現改制為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阮文 平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 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阮文平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阮文平、陳茂雄 、陳天武於警詢之證述,其本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阮文平之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上開扣案之物品,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 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 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阮文平,並曾介紹阮文平至「定泓製麵 廠」、「明威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阮文平是逃逸外勞,也不知道工 作證是什麼東西,更沒有收1 萬2000元幫阮文平偽造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其是認為阮文平沒有工作很可憐,所以才幫 他找工作,但應徵工作時其只是幫忙翻譯,應徵工作的資料 都是阮文平自己交給老闆的,其不知道有偽造的證件云云。 惟查:
㈠證人阮文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15日入境臺灣後, 在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薪資太少且工作很累 ,所以在98年9 月11日逃逸,而扣案的阮德雄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是伊在逃逸期間以1 萬2000元代價 向越南籍外籍配偶阿玲購買的,伊是在99年3 月27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8 號之越南小吃店交付照片給阿 玲,並與阿玲約定第2 天18時許在該處交付偽造好的居留證 與工作證,伊才當場交1 萬2000元給阿玲,後來阿玲於99年 4 月初介紹伊去定泓製麵廠工作,但伊嫌去那裡工作路途太 遙遠,所以又在99年4 月15日請阿玲介紹到明威公司工作等 語(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扣案的阮德
雄居留證及工作證都是警卷照片上之段氏美玲幫伊做的,伊 認識1 個叫范春池的朋友介紹伊拿2 張照片給段氏美玲,段 氏美玲就會幫伊製作假的居留證及工作證,以便伊去找工作 ,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所以伊請段氏美玲做的代價是1 萬20 00元,伊交付照片給段氏美玲後,隔日段氏美玲就在十甲路 的越南小吃店交付做好的居留證、工作證給伊,後來段氏美 玲在4 月初介紹伊去一個地方工作,約做1 星期後就換到另 一個地點,段氏美玲帶伊去找工作時,都是段氏美玲與老闆 說話,伊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等語(99年度偵字第14745 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觀諸證人阮文平前揭證詞,就其請託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過程、被告 介紹其至「定泓製麵廠」、「明威公司」工作之細節,迭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歷歷,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 阮文平與被告均同為越南籍人士(按:被告為越南籍配偶, 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且被告自承與證人阮文平並無冤隙( 警卷第4 頁),實難認證人阮文平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此外,並有阮文平之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99年度偵字第14745 號卷第56頁反面)及偽造之「阮 德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扣案可資 佐證,則被告與阮文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先以1 萬2000元之代價為阮文平偽造扣案之「阮德雄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繼而介紹阮文平至 「定泓製麵廠」、「明威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上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定泓製麵廠」老闆陳茂雄於 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有1 名懷孕7 、8 個月的女子段氏美 玲帶領1 名持阮德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 越南籍男子讓伊僱用,該女子先出示彩色版的中華民國居留 證,並向伊表示沒問題後,並持該居留證去影印1 張給伊, 要伊安心僱用該男子,伊因為該男子持有合法證件並影印1 張交給伊,所以就以日薪800 元僱用該男子,但他做了約6 天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該等文件均是偽造的,是段氏美玲一 再口頭保證並出示該居留證,伊才會僱用該外籍男子等語(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證人即明威公司負責人陳天武於 警詢時亦證稱:99年5 月11日在明威公司遭查獲的行蹤不明 外勞阮文平,是1 名越南籍懷孕女子於99年4 月13日帶領到 公司來應徵的,當時是由阮文平提供「阮德雄」之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所以伊才會聘僱他,而且幫他投保勞健保,但 99年5 月3 日健保局回函該居留證資料有誤,然後移民署人 員於5 月11日查獲時,伊才知道持用的居留證、工作許可證
都是偽造的,而帶領阮文平至公司應徵工作的越南籍女子就 是段氏美玲等語(警卷第19頁、第24頁),要與證人阮文平 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苟非渠等親身經歷,以證人阮文平 不暗中文之情形下(本院卷第19頁),豈得牢記杜撰情節並 與證人陳茂雄、陳天武相互勾串而誣指被告?益徵證人阮文 平、陳茂雄、陳天武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應均屬事實, 而堪採信;另被告既於偵訊中辯稱:伊看過阮文平的工作證 ,但不清楚是怎麼來的云云(101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第 21 頁 反面),則被告顯然知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樣式及 用途,惟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證人陳茂雄、陳天武證述 之內容時,被告竟更異前詞表示:「工作證是什麼我不曉得 」云云(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因應偵查、審理之進 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其所為之前開辯詞,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阮文平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犯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 次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均係以一行 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阮文平屬越南同鄉,然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仲介外勞在臺謀職,為其同鄉謀求適法之利益 ,而以上開不法方式介紹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 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阮德雄」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為共犯阮文平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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