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95號
TCDM,101,易,2895,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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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之刑及從刑;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299-ELH 車牌壹面、未扣案之5567- NV車牌壹面、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扣案之偽造B9-1070 車牌貳面、扣案之偽造592-DKJ 車牌壹面、扣案之偽造8081-ZF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貨幣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現仍假 釋中。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搶奪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並於壓克力板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偽造車牌使用, 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蔡慶寬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 年男子於100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向其兜售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鄭 文明所有,於100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附近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以新台 幣1 萬5 千元代價,予以故買使用。嗣因蔡慶寬不知情之女 友李秀花於其入監後,騎乘懸掛偽造299-ELH 車牌之機車外 出,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蔡慶寬所偽造之 B9-1070 、8081 -ZF車牌各2 面、592-DKJ 車牌1 面。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蔣其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邱鏡泉、李 文華、鄭文明黃鼎崴趙曜進、康博盛、曾心怡、證人即 被告女友李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6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 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101 年 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 詢共8 份,及照片8 張、扣案之偽造車牌共5 面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搶奪、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T型扳手1 支,係具有 相當硬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 條 第1 項普通搶奪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證人即被害人蔣其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1 年4 月7 日下午9 時許,伊帶同家人去清水逛夜 市,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時,被告就 開車撞伊的車,伊下車察看車子受損情形,被告即強行進入 伊車,將伊車開走,被告自己開的車就留在現場等語(本院 卷第44-45 頁),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 通搶奪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 作收入,即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或搶奪被害人所有 之交通工具,或明知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仍蓄意購買,供己 使用,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之支配,並於竊取後,為避免警 察機關之稽查,進而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討 失竊財物之困難,損及該車牌真正所有權人,亦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 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再參以竊取或搶奪物品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或搶奪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 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未扣案之T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偽造車牌欄 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該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竊或搶得財│偽造之車牌號碼│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物 │ │(含從刑) │
├──┼───┼──────────────────┼──────┼───────┼──────────┤
│1 │曾心怡蔡慶寬於100 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行│車牌號碼000-│299-ELH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
│ │ │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757 號之普通│ │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
│ │ │見曾心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1 台│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757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引擎號碼:│ │期徒刑参月,未扣案之│
│ │ │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SA25GD-16786│ │偽造299-ELH 車牌壹面│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6) │ │沒收之。 │
│ │ │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基於│ │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上其於不詳│ │ │ │
│ │ │時地,以壓克力板上用黑色塑膠帶黏貼而│ │ │ │
│ │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使用,行│ │ │ │
│ │ │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
│2 │趙曜進│蔡慶寬於101 年1 月5 日21時許,行經臺│車牌號碼0000│5567-NV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
│ │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趙曜│-NH 號之自用│ │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
│ │ │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NH 號│小客車1 台(│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自用小客車仍發動中但車上無人,認有機│引擎號碼:4G6│ │刑参月,未扣案之偽造│




│ │ │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3Z028377) │ │5567-NV 車牌壹面,沒│
│ │ │犯意,駕駛該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 │ │收之。 │
│ │ │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 │
│ │ │,將該車車牌換上其於不詳時地,以壓克│ │ │ │
│ │ │力板用黑色塑膠帶黏貼而偽造之車牌號碼│ │ │ │
│ │ │5567-NV 號車牌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該偽│ │ │ │
│ │ │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3 │黃鼎崴蔡慶寬於101 年1 月31日19時45分許,行│車牌號碼00-0│無 │蔡慶寬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黃鼎│819 號之自用│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819 號│小客車1 台(│ │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引擎號碼:S2│ │,沒收之。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501003H)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 │ │ │
│ │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4 │邱鏡泉│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車牌號碼00-0│B9-1070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
│ │ │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東英路口時,見邱│329 號之自用│ │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
│ │ │鏡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小客車,門窗未上鎖且鑰匙置於開關電門│引擎號碼:A4│ │刑参月,扣案之偽造B9│
│ │ │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T24827) │ │-1070 車牌貳面,均沒│
│ │ │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 │收。 │
│ │ │,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 │ │ │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上其於不詳時地,│ │ │ │
│ │ │以壓克力板用黑色塑膠帶黏貼而偽造之車│ │ │ │
│ │ │牌號碼B9-1070 號車牌使用,以此方式行│ │ │ │
│ │ │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
│5 │康博盛│蔡慶寬於101 年3 月19日17時20分許,行│車牌號碼000-│592-DKJ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
│ │ │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JGY 號之普通│ │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
│ │ │康博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975-JGY │重型機車1 台│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引擎號碼:│ │期徒刑参月,扣案之偽│
│ │ │,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E3B8E-49062 │ │造592-DKJ 車牌壹面,│
│ │ │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9) │ │沒收之。 │
│ │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 │ │ │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上其於不詳時地,│ │ │ │
│ │ │以壓克力板用黑色塑膠帶黏貼而偽造之車│ │ │ │
│ │ │牌號碼592-DKJ 號車牌使用,以此方式行│ │ │ │




│ │ │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
│6 │蔣其昌蔡慶寬於101 年4 月7 日21時32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無 │蔡慶寬犯搶奪罪,處有│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UB 號之自用│ │期徒刑拾月。 │
│ │ │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與民享路口時,與│小客車1 台(│ │ │
│ │ │蔣其昌(起訴書誤載為蔡其昌)駕駛之車│引擎號碼:3S│ │ │
│ │ │牌號碼2501-UB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0000000) │ │ │
│ │ │,蔡慶寬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 │ │
│ │ │奪犯意,趁蔣其昌下車以行動電話聯絡拖│ │ │ │
│ │ │吊車,不及防備之際,將原駕駛之自用小│ │ │ │
│ │ │客車丟棄路邊,跳上蔣其昌駕駛之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逃逸而搶奪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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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文華│蔡慶寬於101 年5 月7 日18時許,行經臺│車牌號碼0000│8081-ZF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
│ │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都會公園路口時│-QL 號之自用│ │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
│ │ │,見李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小貨車1 台(│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69-QL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引擎號碼:4G│ │期徒刑参月,扣案之偽│
│ │ │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63V020282) │ │造8081-ZF 車牌貳面,│
│ │ │犯意,以徒手接通電門電線之方式發動該│ │ │均沒收。 │
│ │ │車,進而竊取使用。得手後,復基於行使│ │ │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上其於不詳時地│ │ │ │
│ │ │,以壓克力板用黑色塑膠帶黏貼而偽造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使用,以此方式│ │ │ │
│ │ │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 │ │ │
│ │ │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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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