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83號
TCDM,101,易,2683,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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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鐘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 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 第四、五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豐 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甫於100 年1 月30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山下 巷2 之2 號住處,竊取其父親黃基堂所有、內放有零錢2 萬 500 元之存錢筒3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用於打電動花 用殆盡。
㈡101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山下巷 13之3 號「昌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美公司),以徒手 方式打開昌美公司工廠小鐵門,並因用力過猛,而導致屬於 上開工廠小鐵門之鐵條彎曲而損壞之,再入內開啟電動大門 ,竊取該處鐵條、鐵片共210 公斤(共價值5 萬元);得手 後,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B-58 0 號輕型機車,將竊得之鐵條、鐵片載運至不知情之鍾新合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石岡區游泳池後方之資源 集貨站,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予鍾新合,得款2100元, 均花用殆盡(上開查獲之鐵條、鐵片業已發還曾振脩)。嗣 經黃基堂、昌美公司負責人曾振脩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二、案經黃基堂、昌美公司廠長曾振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83號卷, ,第60至61頁、第63至6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基堂、曾振脩、證人即昌美公司會計江秀景、鍾 新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23頁、第27至29頁) ,且被告確實係以徒手打開昌美公司小鐵門入內行竊,惟上 開小鐵門之鐵條,因用力過猛,故而彎曲變形而損壞之情,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核與證人曾振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小鐵門之照片(含破壞 後、修復後)共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 份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足參(見警 院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4至55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徒手破壞屬於工廠之小鐵門 一部之鐵條,使其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進而進入工廠行竊 ,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已如前述,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手段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花用,反而貪圖一時便利,竊 取家人及先前任職公司之財物以供其花用,又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低,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不小,且其一再竊取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然考量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且其手段尚屬平和,並 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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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