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61號
TCDM,101,易,2061,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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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富盛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富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富盛明知自稱「林宏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9月25日 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及東光路交岔 路口之「聯盛專業手機維修」,出售李長祐所有(於100年9 月15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00號之靜宜大 學操場司令臺失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報警處理)廠牌LG 、型號GT5045之手機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林 宏明」收購前開手機;並於101年1月15日,在其經營之「聯 盛專業手機維修」,將前開手機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杜功歡(DO CONG HOAN,越南籍)。嗣經警依前開手機 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知悉杜功歡使用該手機,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員警王志強之 職務報告、被害人李長祐及證人杜功歡於警詢時之證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 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富盛固坦承其經營中古手機維修買賣業務,及系 爭被害人李長祐失竊之手機係其自某男子處購入後,再於 101年1月15日售予第三人杜功歡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一位名叫「林宏明」之男子持至伊所 經營之「聯盛專業手機維修」攤位,原欲修理手機,後因認 修理費用過高,改為將手機售予伊,「林宏明」有出示駕照 給伊看,並於「讓渡切結單」上簽名;伊並不知悉所購買之 手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從事維修、收購手機之工作至少十餘年(見本 院卷第12頁反面),且其亦曾因涉犯贓物罪而經緩起訴處 分(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7031號緩起訴處分書),苟如被告所言,「林 宏明」既曾提示駕照供其查核,以被告之工作經驗,當知 應將出賣人之證件加以影印留存,以便證明己身收購該手 機確有合理依據,惟被告卻未留存該證件影本,此舉已與 常情有違。
(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單」,其上「手印處」欄 位為空白,未按捺任何指印;且依其上所載之「林宏明」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證號有誤,查無該人;再依 同名、同址查得之人,經被告指認並非出售手機之「林宏 明」,此有承辦員警王志強之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讓渡切結單」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該 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慧蘭,並非「林宏明」,此亦有遠 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經核對 無誤始收購該支手機云云,無從憑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供承「(審判長問﹕你向來收購手機的程序 為何?)我那邊客人來來去去蠻多的,對於不認識的人, 如果手機在市場上還有殘餘價值,對方要賣給我,我會請 對方寫資料」等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單」 ,據被告所稱,除「林宏明」字跡外,其餘竟均係被告自 行填寫,亦與被告前稱「會請對方寫資料」乙節,不相符 合。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李長祐及證人杜功歡於警詢時之證 述,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照片5張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侵害被害人李長祐之財產法益,造成追 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具悔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非鉅,且該贓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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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