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80號
TCDM,101,易,1980,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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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旺
      鄭林素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旺鄭林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林素娥之妹婿係告訴人廖學錯,為2 親 等旁系姻親【另案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確定】;另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則為配偶關係。被告鄭 竹旺、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間,長期因居家相鄰土地使 用等細故致生嫌隙。被告鄭林素娥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 午6 時30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0號後方空地處, 適與告訴人廖學錯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鄭竹旺 見狀遂手持木棍1 支上前,並與被告鄭林素娥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廖學錯頭部及身體,致使告 訴人廖學錯因而受有頭部、右耳裂傷等普通傷害等情,認為 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 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 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 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 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上揭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學錯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附 近鄰居侯綻詠、紀美玲、證人即診斷醫師林聰華分別於偵訊 中所述,並有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報告書各1 紙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涉有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訊據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 地,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 行,①被告鄭竹旺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未曾發現其妻即 被告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吵架,嗣其聽見被告鄭林素娥 呼喊救命,才由家中車庫僅徒手而未攜帶木棍至上址空地處 查看,此時告訴人廖學錯已離開現場,僅被告鄭林素娥1 人 尚在該空地處等語;②被告鄭林素娥則辯稱:其於上揭時、 地,並未與告訴人廖學錯發生口角,而係其遭告訴人廖學錯 手持木棍毆打且以嘴巴咬傷,其欲搶奪告訴人廖學錯之木棍 ,因力氣不足而無法搶得該木棍,遂呼喊救命,其夫即被告 鄭竹旺聞訊前來查看時,告訴人廖學錯已攜帶木棍逃離現場 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於上揭時、地,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學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證人紀美玲分別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 侯綻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35頁)明確,上揭證人證 述內容,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上揭辯稱,其等2 人於上揭時地,未曾與告訴人 廖學錯發生口角爭執云云,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㈡告訴人廖學錯先後①於100 年5 月11日至林診所診療結果, 認為其受有頭部及右耳裂傷(即右耳廓裂傷、瘀血、耳旁頭 部撞傷)等情,此有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說明檢附診斷書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07號 偵查卷宗第2 、27頁;本院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 ;②復於100 年5 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療結 果,認為其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胸壁、膝部挫傷等情, 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9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43 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 )附卷可參;③另於100 年7 月2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結果,認為其受有右耳耳 膜穿孔、疑似雙側聽力障礙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07號 偵查卷宗第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所受上 揭傷勢係因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其所 致,另被告鄭竹旺有持木棍朝其右側耳朵部位揮打1 次,致 使其耳朵部位破皮,於案發當日不會感覺疼痛,其係等到傷



口疼痛時才去就醫(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等 語,爰審酌證人廖學錯雖就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於上揭時 、地出手打人之情節,前後陳述一致,惟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 持木棍或徒手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當會立即就醫治療,避免 傷勢惡化,自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錯所受前述傷勢觀之,尚非 屬輕微傷勢,如證人廖學錯所述係遭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 攻擊所致,竟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發後2 日 、4 日或逾2 月之久,始至醫院就診醫治,所為顯與常情有 違,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之處。況證人即診斷醫師林聰華 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所謂新傷係指當日造成傷口,時間沒 有經過很久之意。告訴人廖學錯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 許,至其經營診所就醫時,頭部傷口為新傷,有流鮮血,尚 未結痂,有點凝固現象,呈現鮮紅顏色,鮮血隔約幾小時後 即會呈現暗陳現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640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等語屬實,足徵告訴人廖學 錯於100 年5 月11日至林診所診療時,其所受頭部及右耳裂 傷(即右耳廓裂傷、瘀血、耳旁頭部撞傷)之傷勢,應屬新 傷即100 年5 月11日發生之新傷,是證人廖學錯所述,上揭 傷勢係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遭被告鄭竹旺、鄭林 素娥毆打所致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至證人林聰華雖亦 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發生後間隔1 、2 日之傷勢亦屬新傷 ,若未加處理亦有可能呈現紅紅的情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0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等語, 然證人林聰華復於偵訊中證述,鮮血隔約幾小時後即會呈現 暗陳現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 07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等語屬實,復參酌證人廖學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案發後,當日並未洗頭(參見本 院卷宗第77頁反面)等語觀之,若證人廖學錯頭部於100 年 5 月9 日受傷且傷口呈流血狀態,既未經清水洗滌,理當呈 現暗陳凝固狀態,焉有可能於100 年5 月11日就診時仍舊呈 現有流鮮血,尚未結痂,有點凝固現象,呈現鮮紅顏色情狀 。再參酌證人張朝佳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0 年5 月 9 日至100 年5 月11日間,曾見告訴人廖學錯經過其住處並 未發現告訴人廖學錯耳朵部位有受傷流血情狀(參見本院卷 宗第57頁反面)等語,是證人林聰華所述,上揭傷勢亦有可 能係於診斷前1 、2 日發生等情,其發生可能性應屬較低,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事實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廖學錯雖於偵訊指述,案發時其頭部及耳朵外表處



,曾遭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掃到,復遭被告鄭竹旺、鄭林 素娥壓制在地,因案發後2 日內,其並無感覺,至案發2 日 後,因其發現耳朵流血才去就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07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云云,然 告訴人廖學錯先後至醫院就診診斷傷勢情狀,已如前述,自 告訴人廖學錯傷勢情狀觀之,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其傷勢由 頭部及右耳裂傷(即右耳廓裂傷、瘀血、耳旁頭部撞傷), 進而擴展至面、頸、頭皮挫傷、胸壁、膝部挫傷,或右耳耳 膜穿孔、疑似雙側聽力障礙。若告訴人廖學錯上揭所受傷勢 係肇因於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毆打所致,則前開傷勢中, 除右耳耳膜穿孔、疑似雙側聽力障礙外,均屬顯而易見且告 訴人廖學錯自己能察覺疼痛之外傷傷勢,非屬身體內部深處 疼痛傷勢,須待數日始能察覺,依事理常情,告訴人廖學錯 於100 年5 月11日最初就醫時,即當會告知醫師除頭部及右 耳裂傷外,其面、頸、頭皮、胸壁、膝部亦有疼痛情狀,以 為必要醫療診治,惟告訴人廖學錯未如此為之,竟於100 年 5 月13日即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約4 日之久,始復另行就醫診 治,亦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證人紀美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經常吵架,其等間發 生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等語觀之,足 徵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間,平日相處情狀 ,尚非融洽,應可認定。是證人廖學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係遭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攻擊、毆打致傷云云,容或出於 故予誇大或渲染,均有可能,其陳述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 之處。
㈤至證人紀美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 約早上6 時許,其在4 樓住處神明廳誦經時,聽見鄰居即被 告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在吵架,後來吵得很凶,其遂由 4 樓向外探頭查看,看見被告鄭竹旺手持木棍走到告訴人廖 學錯前面,即持棍子打告訴人廖學錯右邊肩膀處1 下,告訴 人廖學錯即與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一起搶木棍,被告鄭林 素娥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學錯身體約2 、3 下,被告鄭竹 旺隨即離去,被告鄭林素娥搶得木棍後,即坐在地上喊救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偵 查卷宗第34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等語; 另證人侯詠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在3 樓住處,聽到屋外 大小聲,所以站在住處窗邊往外看,看到被告鄭竹旺手持木 棍出來,跟告訴人廖學錯在搶棍子,之後其餘過程,因為其 趕著上班,並未看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續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紀美 玲、侯詠綻2 人就本件係被告鄭林素娥與告訴人廖學錯發生 口角爭執後,再被告鄭竹旺手持木棍出來,彼此間始互搶木 棍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紀美玲係自 其住處4 樓由上往下眺望,對於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與告 訴人廖學錯爭搶木棍,或被告鄭竹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廖學 錯之過程,容或有視覺誤差效果,致使證人紀美玲產生誤認 之可能性存在,況告訴人廖學錯所受傷勢是否即為案發當日 所致,顯有疑義,已如前述,證人紀美玲上揭所述,是否可 信,容有質疑之處。至證人侯詠綻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鄭竹旺鄭林素娥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廖學錯發生爭吵 、拉扯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確有毆打告 訴人廖學錯之事實。是證人紀美玲侯詠綻上揭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為對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有為上揭共同普通傷害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廖 學錯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廖學錯就醫時之 身體狀況,無法執此逕行推論其傷勢確係因被告2 人等行為 所致。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如何遭受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傷害等情,存有前述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錯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廖學錯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之論罪依據。至公 訴人所舉之證人紀美玲侯詠綻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其他 證據,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有何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而為毆傷告訴人廖學錯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竹旺、鄭林 素娥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 與證人廖學錯發生爭執之際,曾有拉扯木棍之事實、另證人 廖學錯分別於偵訊中及審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 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行為。 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涉犯共同傷害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鄭竹旺、鄭林 素娥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鄭竹旺鄭林素娥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鄭竹旺鄭林素娥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竹旺鄭林素娥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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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