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 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借貸予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並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就其 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在原審並非不爭執,只是不講話。上訴人在原審只是承認本票是她開的 ,並未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確係簽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就該部分 固不爭執,惟開立票據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則非上訴人所知,亦絕非借貸關 係,上訴人於原審答稱:有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到二百四十萬元,目前沒 有清償能力,以後有能力會清償云云,純係指簽發本票一事而言,並無自認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如認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已經構成自認,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內部關係為消 費借貸,然一則無消費借貸合意之書面或其它佐證,二則無法說明是否已交付 上訴人金錢,三則以被上訴人所自認繳納利息之支票係以上訴人之夫劉登進名 義所簽發,而非上訴人,在在均證明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自認。(四)被上訴人開票據是為其夫劉登進作保證,所以仍可以以原因關係抗辯,實際借 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登進之間,上訴人只是開保證票,否則不 會用其夫劉登進為負責人之駿豐照明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 息。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五)對本票發票人「沈淑慧」即為上訴人甲○○,及對訴外人駿豐照明有限公司開 立八紙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款事實概無任何爭執,並稱「以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到二百四十萬元,目前沒有清償能力,以後有能力會清償」 云云」;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亦在票面加註被上訴人「乙○○」名義,顯然被上訴人確是合法取得系 爭本票,何有偽造、變造之嫌?至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乃被上訴人筆 誤,發票日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況上訴人自稱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乃係被上訴人現在執有之系爭本票,從而顯已證 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被 上訴人前妻歐秋美名義為借款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縣三 重市農會抵押貸款,借到二百四十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可認借貸契約 確已成立,兩造斯時並約定,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由上訴 人負責繳納,故上訴人遂以其夫劉登進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臺北市中小企業 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戶名駿豐照明有限公司,面額均為 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十紙,交由三重市農會代收提示,並經被上訴人前妻歐 秋美活儲存摺以轉帳方式存入,以支付每月貸款利息,上開支票自八十七年三 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已兌現八紙,其後則有二紙遭退票。上訴人既自始有按月 繳息之事實,足認定伊確有向上訴人借到二百四十萬元,更可證明系爭本票為 真正。被上訴人借錢的是上訴人本人,她為何人、何原因向被上訴人借錢,被 上訴人並不清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對訴外人劉登進之債務為保證云云,其主張與事實相悖 ,惟縱其主張為真,因訴外人劉登進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事實均予承認無誤,況系爭本票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亦無何偽造、變造可言,借款二百四十萬 元亦已交付,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稽。(五)上訴人甲○○就是沈淑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並聲請查詢匯款資料(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其借用二百四十 萬元,並簽發以同日為到期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P 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付款之用。詎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本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 ,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 於本院則辯稱:上訴人開立本票,惟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而是為保證上訴人之 夫劉登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始開立系爭票據,主張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於原審 僅自認為發票人,並未承認借貸關係,若認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構成自認,因
於第二審調查結果確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撤銷自認云云。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乙○○之本票一紙之情,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第二頁第六行) ,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當事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經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現金二百四十萬元之情,業於支付命令聲 明狀上具體表明,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主張是事實但我現無能力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經核上 訴人就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僅消極地不表示爭執,而已積極地自承為 事實,復未就其承認為任何附加或限制,自堪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業 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二)當事人所為之自認,對法院即生拘束之效力,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 得撤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雖未能就該二百四十萬元借貸資金實際之交付 方式、對象有所釐清,惟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有許多方式 、態樣,並不能遽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上訴人逕予主 張撤銷其自認,而為反對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三)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相 對人無庸立證,法院亦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二六九 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復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合法撤銷其自認之事由,自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情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抗辯,洵無 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為本票之發票人,其原因關係之抗辯復無足取,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洪慕芳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