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賢
李國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許正受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林韋竹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裕山
歐子程
李翊豪
黃昶能
呂長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邱寶仁
周政武
蕭作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宋延興
吳姬瑩
查玉傑
羅依汎
林慧菁
周宗佑
余宗錞
黃凱煒
黃明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天○○、辛○○、地○○、戊○○、丙○○、辰○○、宇○○、壬○○、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五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八月(製造子彈罪部分)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所處有期 徒刑八月之刑期,由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 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 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酉○○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綽號「雞腿」)、己○○(綽號「阿俊」、「俊兄 」)、未○○(綽號「馬波」)等成年人,於一0一年二月 間,接受綽號「祺哥」(又名「阿祺」、「祺兄」)之成年 男子引介邀請,欲在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 群發詐騙訊息,藉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巳○○、己 ○○、未○○、「祺哥」等人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子○ ○(綽號「阿韋」、「阿呆」)、丑○○(綽號「西瓜」) 、天○○(綽號「歐弟」)、辛○○(綽號「麻糬」)、亥 ○○(綽號「阿寶」)、丁○○(綽號「大象」)、卯○○ (綽號「大胖」、「和尚」)、癸○○(綽號「鯊魚」)、 地○○(綽號「老六」、「阿昌」)、戊○○(綽號「阿Q 」)、吳姫瑩(綽號「小優」)、辰○○(綽號「小元」) 、宇○○、寅○○(綽號「小菁」)、壬○○(綽號「火旺 」)、庚○○(現由本院通緝中)、乙○○(綽號「可樂」 )、酉○○(綽號「小煒」)、申○○、午○○(綽號「阿 魁」,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及負責居中介紹之綽號「周姐 」(介紹丑○○加入)、「文哥」(介紹癸○○加入)、「 安仔」(介紹辰○○加入)等人,及少年甲○○(綽號「小 P」,八十三年四月間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陳○琪(綽號「娃娃」,八十四年八月間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一0一年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大埤路機房,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承租)、高雄 市○○區○○路○○○號(下稱重和路機房,自一0一年三 月一日起承租)等處設立電信機房,由己○○、子○○、未 ○○、丁○○等人擔任機房人員現場管理之工作,並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餐飲及住宿、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指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即依各一、二、三線 人員所假冒之職務,向大陸地區人民套問個人資料或指示匯 款之固定用語)等詐騙資料,壬○○、庚○○、乙○○、酉 ○○、宇○○、寅○○、午○○、少年甲○○、陳○琪負責 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巳○○、 辛○○、天○○、地○○、戊○○、辰○○、丙○○、丑○ ○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癸○○、亥○ ○、丁○○、卯○○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申
○○則擔任大埤路機房之電腦群發人員(除癸○○、寅○○ 係一0一年三月間加入,少年陳○琪係同年四月間加入外, 其餘成員均在一0一年二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先從 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 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數十通大 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音 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民 眾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會回 撥至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 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 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即將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 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 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檢察官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 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 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欲使該民眾陷於錯 誤,而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所掌控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丁○○、癸○○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 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 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 費、匯差等費用並換算成新臺幣後,輾轉匯回臺灣,地下匯 兌集團再與未○○、子○○、己○○、丁○○聯絡交錢事宜 。惟該集團實際運作後,因口音差異及民眾警覺等緣故,以 致無從騙得款項而詐欺未遂。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 時許,經警依據先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並執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大埤路機房、重和路機房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祺哥」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巳○○、乙○○、證人即少年共犯甲○○等人於 警詢時之供詞,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 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其餘同案被告詐 欺犯罪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 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對於其餘同案被告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子 ○○、丁○○、地○○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 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 認定上開警詢時之供詞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應無證據能力(惟 就被告巳○○、乙○○自己犯罪之部分仍屬自白而可為證據 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告巳○○、 乙○○、少年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前揭以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因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 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巳○○等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巳○○、己○○、未○○、丑○○、天○○、辛○○ 、亥○○、卯○○、癸○○、地○○、戊○○、吳姫瑩、辰 ○○、宇○○、寅○○、壬○○、乙○○、申○○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 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巳○○、己○○、未○○、丑○○、天○○、辛○ ○、亥○○、卯○○、癸○○、地○○、戊○○、吳姫瑩、 辰○○、宇○○、寅○○、壬○○、乙○○、申○○均於警 詢及偵審中坦承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經證人即少年共 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另被告子○○ 、丁○○、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被告子 ○○辯稱:伊在一0一年二月間有去大埤路之機房找被告己 ○○聊天,而先前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案件之被告卯○○、丁 ○○也都在該處機房上班,且與綽號「雞腿」之被告巳○○ 也熟,所以伊才會在該處機房為警查獲。伊曾經去過大埤路 與重和路之機房,並且看到該處之機器設備,伊也清楚被告 己○○等人在該處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但伊並未加入該詐騙 集團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一0一年二月間,因為 女友住在高雄市之緣故,為了省下租屋費用,所以就去大埤 路機房那裡借住,後來也跟著機房搬到重和路,被告未○○ 有介紹伊去學三線人員之對話,但是因為當時問題很多,一 下子是網路不行,一下子是沒有電話可以聽,所以沒有辦法 學云云。被告酉○○辯稱:伊在一0一年二月間有去大埤路 機房,但只是在該處進進出出,有時就拜託乙○○讓伊借住 ,伊只知道在該處上班之人都在講電話,並且有與該集團成 員聊天,但伊始終並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機房工作期間,無論吃的或用的都是向被 告子○○拿取,且伊當時缺錢,也是向被告子○○借三千 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子○○不會覺得奇怪,他過 去也在從事詐騙的工作,你現在又在詐騙集團機房管理工 作,難道沒有針對詐騙事項與你交流?)我對這行業不熟 ,所以我會請教子○○關於怎樣打電話及詐騙集團的運作 方式,他知道的就會跟我講。」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子○○是 負責大埤路機房部分,己○○是大老闆等語(詳參臺中地 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八五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又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在機房內負責管理人員, 並且幫大家購買三餐等語。另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一 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該詐騙集團如果綽號「俊 哥」之被告己○○不在,就由被告子○○負責管理機房, 類似班上之副班長,班長則是「俊哥」,伊還跟被告子○ ○借過二到三萬元,雙方約定如果詐騙成功,就從薪水直 接扣錢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 號偵查卷宗影卷)。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一0一年十 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子○○還曾經在場念出 伊之編號,公布伊詐騙成功之消息等語。以此觀之,被告 子○○不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熟稔,且曾提供金錢供 午○○、少年甲○○等人週轉應急,並言明日後還款可直 接從詐騙所得中扣除,形同有權將詐騙集團之資金借予成 員使用;而負責管理機房之被告己○○尚須向被告子○○ 請教詐騙集團運作事宜,及撥打詐騙電話應注意之事項, 被告子○○更在場向詐騙集團成員公開宣布詐騙是否成功 之訊息,顯見其並非單純在該處機房聊天或跑腿買便當等 無關緊要之角色,是以被告乙○○將被告子○○視為管理 機房之詐騙集團重要成員,衡情當非全然無憑,被告子○ ○確有在詐騙電信機房內擔任管理工作,應無疑義。至於 被告子○○嗣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 稱:伊是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才實際想要參與 詐騙集團之工作,但伊並無正式之職務,只是在該處幫人 跑腿買東西云云,僅表明自己有意參與卻仍未加入,所從 事者純屬跑腿之邊緣性質工作,核屬淡化掩飾自己犯罪之 詞,已無足取。
(二)至於被告丁○○亦負責機房管理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戊○ ○、吳姫瑩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且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以0九三二八一八 九一三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九分二十六秒,與被告丑○○使用之0九八三八二0九 五六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丑○○向被告丁○○稱:「 『小煒』和『雞腿』睡死了,其他的人都出去了,我要回 去幫我女兒電腦用一用,差不多要三、四點才回來。」等 語;又被告丁○○以前揭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十八秒,與被告未○○之0九三六 二九八五七五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未○○尚且提及: 「我跟你說,『阿Q』和『麻糬』星期一沒辦法到啦,要 禮拜一晚上,他們說要去掃墓,他們說沒有你的電話,叫 我打給你。」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九一頁正面、第九二頁背面) 。則被告丁○○倘真僅在機房內借住而不負責詐騙集團成 員之管理,何以被告未○○、丑○○還需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或自己之行蹤,特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告 丁○○先前曾因類似電話機房詐騙案件,經本院以一00 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丁○○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理當至為熟悉,則其縱有在高雄市租借房屋之需求,自 無可能仍選擇上開機房以供容身,徒使自己因為頻繁進出 機房且與內部人員緊密往來,而遭致檢警機關誤認為詐欺 共犯。從而,被告丁○○如非在上開機房從事管理集團成 員之重要工作,根本毋庸棲身該處,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 無須將行蹤向被告丁○○口頭報備。被告丁○○所辯:只 是為了節省租屋費用而借住機房,且在該處只有玩平板電 腦,沒有電話可聽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而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 稱:綽號「阿煒」之被告酉○○,在伊於一0一年二月底 、三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時,就已經在該處工作了,「阿 煒」是擔任一線人員,每天都有接電話等語(詳參臺中地 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影卷)。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亦證稱 :綽號「小煒」之人於一0一年二月上旬就在機房內工作 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 卷宗第二宗第八六頁正面)。是依前揭證人所言,被告酉 ○○亦係在該處機房工作之人,且其加入時間,更早在一 0一年二月間。又被告酉○○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 時,猶辯稱:伊是在一0一年四月九日晚上才到大埤路機 房,隔天就被查獲,到該處不知是從事詐騙云云(詳參臺 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 一三六頁正面);迨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 序時,業已調取被告酉○○所使用之0九五二一九八九七 九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 起持續至同年四月間,即有多通發話係自「高雄市○○區 ○○路○○○○○○○號十五樓頂」基地臺範圍內之撥出 ,至此被告酉○○始改稱:伊在一0一年二月間有去大埤 路機房向被告乙○○借住云云。準此以言,被告酉○○如 在該處單純借住,其手段既不涉及違法,目的更屬正當, 何需掩飾其在一0一年二月間即已在該處機房起居進出之 事實,反而謊稱自己是在為警查獲前不久始到達機房?而 被告余宗淳始終未曾提及出借房屋供被告酉○○居住之事
實,且被告乙○○在該處只是擔任一線人員工作,按理應 無權限決定可否將機房借予被告酉○○居住。況依被告乙 ○○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之陳述,更言明自己是在被告酉○○介紹之下,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顯見被告酉○○空言否認犯行,又辯稱是拜 託被告乙○○讓其借住機房,均乏所據,無足為採。(四)至於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雖被告丑○○辯稱 係在一0一年四月五日加入;被告天○○辯稱係在一0一 年三月一日加入;被告巳○○、己○○、未○○、戊○○ 辯稱係在一0一年三月間加入;被告卯○○、壬○○辯稱 係在一0一年四月八日加入;被告地○○辯稱係在一0一 年四月五日左右加入等語。然經本院事先調取本案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一年二至四月間之通聯紀錄, 並就發話基地臺位置與大埤路機房、重和路機房所在之高 雄市鳥松區、左營區相近之各筆資料逐一標示後,業經查 明被告巳○○、己○○、未○○、丑○○、天○○、戊○ ○、卯○○、壬○○、地○○等人,均自一0一年二間起 即有在上開機房附近撥打或接收行動電話之事實,前揭被 告始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入 詐騙集團之時間約在一0一年二月間,而不再以前揭距離 查獲時較近之日期才參與詐騙犯行云云空言為辯。(五)又被告亥○○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本院訊問及一0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係在一0一年四月三日 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當時是由綽號「鯊魚」之被告癸○○ 介紹伊進入該詐騙集團,伊係擔任二線假冒公安人員等語 。惟依被告亥○○所使用之門號為0九一八三三四五九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支門號自一0一年三月五日 起,即有多通電話自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5樓頂」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內發話,此與其餘同案被告在 重和路機房上班時使用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相符(如被告 巳○○、寅○○、宇○○、辛○○、丁○○等人)。另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之記載,被告巳○○於一0一年三 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零六秒,以0九八一七四四七八 九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地○○使用之0九八三三二五九七 三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巳○○提及:「我們那邊有誰 ?」,被告地○○答稱:「就你啊、我啊、麻糬(即被告 辛○○)、歐弟(即被告天○○)、鯊魚(即被告癸○○ )、馬波(即被告未○○)」、「阿寶(即被告亥○○) 、鯊魚仔,現在只等你而已。」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八三頁正面
),足徵被告亥○○當時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往 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 時亦證稱:綽號「阿寶」之人(即被告亥○○)於一0一 年二月底就在機房內工作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八六頁正面)。準 此,被告亥○○辯稱:伊係遲至一0一年四月三日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云云,當非實情,足認被告亥○○應於一0一 年二月底、三月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犯行。
(六)另被告辛○○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伊係一0一年四月二日才加入該詐騙集團云云,迨本 院依照通聯紀錄質問其為何自同年二月間起,即有密集在 基地臺位置為高雄市大埤路一帶發話,被告辛○○隨即改 稱:伊是去大埤路找朋友,但沒有在該處工作,伊所找的 朋友並非在庭之其他被告云云。惟依前揭所引述之一0一 年三月五日、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未○○、 地○○等人均在電話中談及被告辛○○之綽號「麻糬」, 倘被告辛○○當時未在該處一同從事詐欺犯行,何以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辛○○如此熟稔?再者,被告辛○ ○所使用之0九八一四一六四七三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 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五日,發話地點密集出現於「高雄市○ ○區○○路○○○號頂樓」基地臺所涵蓋之範圍,自一0 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八日止,發話地點則接近「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頂」之基地臺,核與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成立之大埤路與重和路機房甚為接近,被告辛○ ○如係單純訪友,自無可能在上開處所留下如此密集且長 期之通訊紀錄,益見被告辛○○前揭所述之參與犯罪時間 應屬虛捏,非無避重就輕之情。從而,應足推認被告辛○ ○係於一0一年二月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較符實情。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巳○○等人之詐欺犯行,其中下列各次 均已達於既遂(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一0 一年三月九日之詐欺犯行,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狀 中更正為一個詐欺未遂犯行),係以:
(一)被告乙○○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問: 加入後成功詐騙過幾次?)三次,分別是一0一年二月底 成功了一萬元人民幣,我得到三千元新臺幣的分紅;第二 次是一0一年三月上旬騙成功一筆二千元人民幣,我得到 一千多元的新臺幣紅利;第三次是一0一年四月初騙成功 一萬多元人民幣,我得到四千多元新臺幣的紅利。」、「 (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十五號是何人?)一線的娃娃, 被抓前三天她才加入,她有詐騙成功一筆一萬多元人民幣
,她是在一0一年四月九日騙成功的,她分到三千元臺幣 ,我們是兩個星期才領一次薪水,被害人有把錢匯到指定 的帳戶,但是娃娃還沒領到錢。」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 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八五至八 六頁),因認該詐騙集團於一0一年二月下旬、三月上旬 、四月初、四月九日,各詐欺得手一萬元、二千元、一萬 元、一萬餘元人民幣。
(二)被告地○○所使用之0九八三三二五九七三號行動電話, 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十秒,與被告辰○ ○所使用之0九八三八0九七九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 告地○○提及:「你今天有嘛,多少?」,被告辰○○回 答:「小小條啦,0.59」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 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0一頁背面 ),因認一0一年三月十日當天詐騙得手五千九百元人民 幣。
(三)被告地○○又以前揭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四十三分零五秒,與被告巳○○所使用之0九八一 七四四七八九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巳○○在電話中表 示:「不過『號仔』(指被害人)就很好笑,星期五的號 仔留到今天,竟然也有過」,被告地○○答稱:「我知道 ,『阿Q』的嘛」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0三頁正面);而被告 巳○○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亦供稱:「『號仔』 是代表大陸人,『阿Q』是戊○○,我記得當天是騙到四 萬多元人民幣」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正面 ),因認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天詐騙得手四萬元人民幣 。
(四)被告地○○又以前揭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午五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與門號為0九一七三四八三 六三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對方詢問:「你們這幾天好嗎? 」,被告地○○答稱:「還不錯啦,每天都有一、二條進 帳啦,星期一、二都有幾萬元入帳啦,但都不是我的」等 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 宗第一宗第一0五頁背面),因認一0一年三月十九、二 十日當天詐騙得手不詳金額之人民幣。
(五)被告地○○又以前揭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晚間十時五十八分十三秒,與門號為0九一七三四八三六 三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地○○在電話中表示:「我們 這禮拜才一條而已」、「一萬多塊而已」等語(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 一0頁正面),因認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詐騙得手 一萬元人民幣。
(六)被告地○○又以前揭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 二時四十二分零一秒,與門號為0九一七三四八三六三號 行動電話通聯時,對方先提及:「你們上禮拜是不是有一 條一萬七千多的?」,其後被告地○○在電話中表示:「 嘿啦,一萬七千多是昨天吧」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 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一二頁正面 ),因認一0一年四月三日當天詐騙得手一萬七千元人民 幣。
(七)被告辰○○以0九三六八五0五六三號行動電話,於一0 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十九分二十秒,與被告吳姫瑩所使 用之0九五六一五八00六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辰○ ○先提及:「妳們今天買了一點二斤的肉哦?」、「誰買 的」,被告吳姫瑩答稱:「麻糬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九六頁 正面),因認一0一年四月四日當天詐騙得手一萬二千元 人民幣。
(八)另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