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92號
TCDM,101,易,109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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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妤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蘇晏瑩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蔡亞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共九次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陳品希)於民國98年3月間,與其夫何韋翰(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綽號「大個兒」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介紹,一起受僱而加入廖國智、吳 家豪、吳松進李明賢、自稱「顧崇傑」之男子、綽號「大 個兒」之男子等人所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住在該詐騙集團 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負責買 便當、打掃環境、於何韋翰或其他成員不在位置上時幫忙接 聽電話之工作,巳○○(原名楊子萱,綽號甜甜),於98年4 月中旬(約4月11日),亦因吳家豪之遊說,受僱而加入該 詐騙集團,住在該詐騙集團提供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 6樓之9,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所為之行騙方式為:由集 團成員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公安 」、「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先由冒充「客服人 員」之成員以電腦隨機選取號碼撥打之電話,向接電話之臺 灣民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如對方有所回應, 續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



員」、「檢察官」之二、三線成員,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等其 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之人)將所 詐得之款項領出,領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酬,冒充 「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 、「檢察官」之成員則分別領取5%、7%、8%不等之報酬,其 餘由廖國智、吳家豪、吳松進李明賢、自稱「顧崇傑」之 男子、綽號「大個兒」」之男子等高層均分。嗣於己○○加 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民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被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謊言,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有兼付現金給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者,詳如附表一),另巳○○加入約六、 七天後,自覺良心不安,即於98年4月17日先行離開,故於 其加入之期間,有附表一編號9之壬○○被騙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
二、辛○○與綽號小武之溫武景並非很熟,更不認識溫武景所介 紹綽號「阿智」(即丁○○)之人,其於溫武景向其借用提 款卡供「阿智」之人提款時,可預見將銀行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27日,在新竹巿北區光華街與光華北街附近,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溫武景轉交給「阿智」使用。嗣丁○○所屬 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騙使附表一編號6之卯○○,於附 表一編號6之時間,匯46萬元入辛○○之前揭郵局帳戶中, 丁○○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持辛○○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 領出四筆合計10萬元,餘因需臨櫃提領,但辛○○已忘記存 摺密碼(其提款卡與存摺密碼不同),致無法領出,嗣因卯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郵局圈存該餘額36萬元後 ,提領交還予卯○○。
三、嗣為警①於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搜索而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李明賢徐珊珊,②於98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23樓16室搜索而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吳松 進,③於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街0號搜索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廖國智,④於98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9樓3室該集團之員工宿舍搜索而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徐進 偉、劉嘉峰張家綸林柏申陳意方林瑜婕。並扣得供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所用或犯罪預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犯罪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①共犯即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潘廷雄(參警卷一第24頁筆錄)、徐進偉(參警卷二第56 2頁背面筆錄)、陳意方(參警卷二第575頁背面筆錄)、林 瑜婕(參警卷二第592頁筆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係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林明璇(參警卷二第504頁筆錄)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巳○○與其在該詐騙集團一起扮演客服人員 接聽電話之角色等語明確。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子○○ (參警卷一第143-145頁筆錄)、庚○○(參警卷一第169-1 71頁筆錄)、癸○○(參警卷一第183-184頁筆錄)、戊○ ○(參警卷一第189-190頁筆錄)、寅○○(參警卷一第242 -243頁筆錄)、卯○○(參警卷一第210-211頁筆錄)、丑 ○○(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筆錄)、壬○○(參警卷一第2 54-255頁筆錄)、甲○○之女兒丙○○(參警卷一第263-26



5頁筆錄)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③如附表 一所示提供人頭帳戶之馮思育(原名馮珊珊,參警卷一第3- 8頁筆錄)、周育慶(參警卷一第58-60頁筆錄)、陳沛婕( 參警卷一第64-66頁筆錄)、貝曼君(參警卷一第70-73頁筆 錄)、陳雪華(參警卷一第86-87頁筆錄)、王勝貴(參少 連偵第96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筆錄)、徐福彬(參警卷一 第103-106頁筆錄)、徐世昌(參警卷一第93-96頁筆錄)等 人於警詢中證稱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吳家豪或丁 ○○等該詐騙集團之蒐集帳戶成員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復 有被害人子○○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資料等在卷可稽,及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行 本件詐騙所用或預備行詐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足憑。 足見被告己○○、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對於犯罪事實欄之事實,訊據被告辛○○,其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溫武景所介紹之「阿智」之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辯稱:因為溫武景是伊一位好朋友的朋友,且伊一 向很信任他人,才會將該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溫武景 帶來的「阿智」,且溫武景通知要伊去臨櫃提領款項時,伊 因印章放在伊母親處,伊告知伊母親後,伊母親即叫伊去報 警,伊即去報警,伊該郵局帳戶即被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始 無法領出詐得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因遭丁○○所屬之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騙,而匯46萬元至被告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述被騙之情節明確( 參警卷一第210-211頁筆錄),並有被害人卯○○匯款之執 據1紙(參警卷一第212頁)、被告辛○○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出入明細(參本院卷第41-43頁)、被害人卯○○ 報警之資料(參警卷一第223-224頁)等在卷可佐。㈡、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溫武景是我朋友的朋友,他說 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說有一筆錢要匯過去,但他沒 有說明錢的來源,我就給溫武景我的提款卡,並將密碼給溫 武景,當天我把提款卡拿給溫武景時,他確實有跟我講要交 給阿智,但我不認識阿智,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拿給阿智 。」等語(參第2178號他卷第17頁筆錄),核與證人溫武景 於偵訊中證稱:「是我朋友丁○○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問 我有沒有戶頭,我說我沒有,我就說要幫他問問看,我就問 辛○○,當時我和辛○○、丁○○一起見面,辛○○把提款 卡拿給我,我就當場拿給丁○○。」等語(參第2178號他卷



第66頁筆錄)相符。足見被告辛○○係將其郵局提款卡(含 密碼)透過不是很熟的溫武景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丁○○使 用。而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 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 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且現今一般正常之人 ,鮮少有未開立金融帳戶者,是若捨自己之金融帳戶不用, 而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辛○○並非未經 世事之孩童,自無不知之理,今被告辛○○於溫武景、丁○ ○均不用自己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寧用被告辛○○ 之帳戶,被告辛○○應可預見溫武景、丁○○係欲利用其郵 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最有可 能之事,參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溫武景告訴我錢 提領出來後拿5000元給辛○○。」等語(參警卷二第454頁 背面筆錄),可信被告辛○○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郵局提款 卡(含密碼)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㈢、被告辛○○雖辯稱其有去報警等語,惟依其所言,其係事後 因其母親叫其去報警,其才去報警,而其縱然事後確有去報 警,仍無礙其交付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郵局101年5月2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載:辛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8年3月27日接獲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而將之設定為警示帳戶等字,並檢附東衛派 出所受理被害人卯○○報案之簡便格式表(參本院卷第48-4 9頁),亦徵被告辛○○該郵局帳戶並非因其去報警,而被 列為警示帳戶。從而,本院認被告辛○○所辯,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巳○○、辛○○之 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己○○、巳○○就所 犯部分,互相並與前揭廖國智等於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 辛○○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 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④檢察官雖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 蒞字第3007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有【 ⒈98年4月1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萬1000元。 ⒉98年4月8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30餘萬元。⒊ 98年4月27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84萬5802元。 ④98年5月20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5萬元。】 (參本院卷第77頁),惟檢察官擴張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僅被害人是誰不明,且該被害之大陸人士與本案被害之臺灣 人士子○○等人顯不相同,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構成犯罪之事 實無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二、爰審酌被告己○○、巳○○在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己○○自稱係因為結婚與其夫何韋翰住在一起方為 本犯行,巳○○自稱因後來覺得良心不安,僅作約六、七天 即先行離開,被告辛○○當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思 慮或有欠週,被告己○○、巳○○僅屬該詐騙集團之下角並 非高層要角,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證,復參酌 被告己○○之夫何韋翰、與被告巳○○合稱該詐騙集團三千 金之陳欣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參本院卷第5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 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被告己○○、巳○○在該詐騙集團內均屬受僱之人,被告己 ○○主要是負責買便當、打掃環境等非直接向被害人詐騙之 工作,被告巳○○於工作六、七天後即自覺良心不安而離去 ,尚屬良知未泯,並有悔意,被告辛○○則屬年輕思慮欠週 ,並一再陳稱後來有去報警,亦顯悔意,本院因認被告三人 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件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被告己○ ○緩刑3年,被告巳○○、辛○○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被告三人記取本案教訓,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巳 ○○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辛○○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均係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 之共犯所有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且供其等為如附表 一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該些持有之共 犯等人供述在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 就被告己○○、巳○○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仍應於所犯各



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前揭時間為搜索時,雖尚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惟此業據共犯丁○○等人於其所犯案件中供陳與詐騙犯行無 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該詐騙集團行騙有關,亦 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乃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除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外 ,並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為附表一編號1-8、10之九 次詐騙行為,因認被告巳○○就此九次詐騙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經查,被告巳○○到案後於偵訊中供稱:我覺得很奇怪,四 、五天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參少連偵第96號卷第12頁筆錄) ,於本院供稱:我98年3月間本來是在新竹工作,當時綽號 大胖的人(即吳家豪)介紹我到臺中工作,我考慮兩天後就 答應…,我是98年4月中旬去那邊工作,做了六、七天,約 在98年4月17日左右,我覺得良心不安,我就先回來等語( 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筆錄),此核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經通 訊監察之譯文顯示98年4月17日1時51分58秒之對話「B:我 們現在已經走了,沒有在那個地方了。A:東西都整理好了 喔。B:嗯。…甜甜即被告巳○○)他朋友要載她回去新 竹…阿我們是還要回去上班啊。」(參警卷二第506頁), 及被告巳○○於員警為前揭搜索時,並未在場被查獲等情, 可信被告巳○○謂其於98年4月17日左右即已離開該詐騙集 團等語為真。而被告巳○○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行騙之時間既 從98年4月中旬起至98年4月17日止,則其自僅需就該段期間 內所發生之詐騙行為負責,故附表一除編號9外,其餘其他 九次詐騙犯行,均與被告巳○○無關,均非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九次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此部分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並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詐騙方式 │被騙金額及匯款之│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人頭帳戶 │ │
├──┼───┼─────┼────────┼────────┼─────────────┤
│ 1 │子○○│98年3月15 │佯稱富邦購物臺誤│匯96萬元至馮思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設為分期付款。 │所設之臺灣土地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行竹東分行017005│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148201號人頭帳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內。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 │庚○○│98年3月18 │先佯稱帳戶金額是│匯50萬元至周育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否委人代領,再假│所設之新竹武昌街│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冒警察、檢察官詐│郵局00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財。 │17號人頭帳戶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3 │癸○○│98年3月18 │佯稱癸○○涉嫌力│匯款28萬元至陳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霸淘空案,再假冒│婕所設之渣打國際│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警察、檢察官詐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00000000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人頭帳戶內,並親│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自交付現金90萬元│均沒收。 │
│ │ │ │ │給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合計被詐騙118 │ │
│ │ │ │ │萬元。 │ │
├──┼───┼─────┼────────┼────────┼─────────────┤
│ 4 │戊○○│98年3月26 │網路上假冒援交詐│匯105萬元至貝曼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財。 │君所設之渣打銀行│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延平簡易分行0092│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0000000000號人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帳戶內。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5 │寅○○│98年3月29 │佯稱東森購物臺誤│匯85萬元至陳雪華│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設為分期付款。 │所設之渣打銀行湖│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口分行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5925號人頭帳戶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6 │卯○○│98年3月27 │佯稱卯○○在購物│匯46萬元至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台購物扣款錯誤,│所設之新竹光華街│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會重複扣款,使謝│郵局00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秋桂依指示操作提│48號人頭帳戶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款機。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7 │丑○○│98年3月24 │冒用檢察官身份,│匯22萬元至王勝貴│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偽稱丑○○帳戶被│所設之南勢郵局00│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盜用,須將帳戶內│000000000000號人│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存款領出,轉存至│頭帳戶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指定帳戶保管。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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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98年5月3日│佯稱帳戶遭監控,│匯65萬元至方夢寧│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8日 │須繳付公證費用,│所設之馬公郵局02│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其後又稱家屬帳戶│000000000000號人│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亦被監控,須再繳│頭帳戶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付公證費用。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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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98年4月14 │佯稱壬○○在購物│匯10萬元至黃玉茹│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日 │臺購物所做的付款│所設之華南銀行新│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動作需取消。 │莊分行00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82號人頭帳戶;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0萬元至粟御辰所│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設之華南銀行淡水│均沒收。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號人頭帳戶;匯49│ │
│ │ │ │ │萬元至陳振方所設│ │
│ │ │ │ │之北埔郵局006157│ │
│ │ │ │ │00000000號人頭帳│ │
│ │ │ │ │戶;匯47萬元至徐│ │
│ │ │ │ │世昌所設之關東郵│ │
│ │ │ │ │局00000000000000│ │
│ │ │ │ │號人頭帳戶內,合│ │
│ │ │ │ │計被詐騙116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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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98年3月2日│對丙○○之母親尹│匯250萬元至徐福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敬原佯稱其帳戶遭│彬所設之第一銀行│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詐騙集團冒用,需│竹東分行00000000│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匯款至指定銀行保│298號人頭帳戶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管。 │,匯300萬元至王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文祥所設之國泰世│均沒收。 │
│ │ │ │ │華銀行竹北分行24│ │
│ │ │ │ │0000000000號人頭│ │
│ │ │ │ │帳戶內,匯300萬 │ │
│ │ │ │ │元至謝東良所設之│ │
│ │ │ │ │陽信商業銀行6802│ │
│ │ │ │ │0000000號人頭帳 │ │
│ │ │ │ │戶內,匯100萬元 │ │
│ │ │ │ │至謝東良所設之高│ │
│ │ │ │ │雄路竹一甲郵局01│ │
│ │ │ │ │000000000000號人│ │
│ │ │ │ │頭帳戶內,並親自│ │
│ │ │ │ │交付現金給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合計被詐│ │
│ │ │ │ │騙17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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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6月11日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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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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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機 │41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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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計算機) │ 7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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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鏡頭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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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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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耳機 │ 6只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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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IP分享器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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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分享器 │ 3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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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強波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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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GateWay匣道器 │ 1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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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無線訊號放大器 │ 1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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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線網路卡 │ 1個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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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戶外強波器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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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碎紙機 │ 2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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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複合式印表機 │ 1臺 │李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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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附SIM卡) │ 4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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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IM卡 │ 6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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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3G電話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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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動電話(空機) │13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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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資金出入表 │14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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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KYPE網路電話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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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隨身碟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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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腦主機 │ 2臺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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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3G網卡(含SIM卡) │ 3組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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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行動電話 │ 5支 │吳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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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行動電話 │11支 │廖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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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網路電話撥號器 │ 2支 │廖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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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金融帳戶記事本 │ 1本 │羅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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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詐騙電話交戰稿 │ 5張 │徐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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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網路銀行密碼 │ 1張 │徐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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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8年6月11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物┌──┬─────────┬────┬────────┐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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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5萬4千7│李明賢徐珊珊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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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款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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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儲金簿 │ 2本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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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吳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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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憶易支票 │ 2張 │吳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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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1萬元 │廖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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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 │ 1支 │張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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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IM卡 │ 1張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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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 │ 1支 │羅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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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陳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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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 │ 1支 │陳欣儀 (業經檢察│
│ │ │ │官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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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何韋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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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鍾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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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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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