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21號
TCDM,101,撤緩,221,2012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譯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9 號(99年度偵字第8129號)判處拘役120 日 ,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5 月5 日,復故意犯重利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 前因自98年1 月14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犯4 次(聲請書 誤載為10次)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且宣告緩 刑2 年確定在案,詎不思悛悔,於前案起訴後法院審理中, 復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再犯3 次(聲請 書誤載為4 次)重利罪,雖在緩刑期前所犯,惟前後2 案, 均係犯相同之重利罪,堪認原緩刑宣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聲請書贅載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應予刪除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4 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國譯前分別於98年1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 95年9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98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98年7 月8 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因犯重利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拘役50日,共4 罪 ,應執行拘役120 日,緩刑2 年,於100 年5 月27日確定(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11月10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復故意犯重 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重利罪,係於99年4 月2 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29號案件偵辦,嗣於100 年2 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判 決宣告緩刑確定,此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 明,而受刑人所犯後案重利罪之時間係99年11月10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係於前 案重利犯行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另犯之重利罪,顯然受刑 人於其獲判緩刑宣告之前案重利罪經查獲後,仍未思戒慎悔 改,旋即再次從事同一罪質之重利犯行牟利。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 重利罪經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期間,接連再犯後案重利罪,足 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未能藉由緩 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