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
偵字第九五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謝金達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捌萬元;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七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0年十、十一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 代號三三五四─一0一0四六號之女子(下稱A女,八十六 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乙○○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基 於對其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見A女自屏東 縣搭車輾轉抵達其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租屋處後,於是日 上午十時許,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褪去A女之衣物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動內抽動至射精,而對A女為性交一 次。又於一0一年一月底某日,乙○○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巨 蛋運動場附近,搭載A女返回前揭一中街租屋處後,於翌日 上午九時許,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褪去A女之衣物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動內抽動至射精,而對A女為性交一 次。嗣A女因與乙○○有金錢糾紛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四至六頁、偵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二 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七至十二頁、偵卷第八至十頁、第三五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切結書( 見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 稱伊於一00年十二月底與A女見面時,A女自稱已經十八 歲(見偵卷第二八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有無向乙○○提到你就讀的國中?)有,00國中二年級 」、「(你有無跟乙○○說你有十八歲?)沒有,我跟他說 我十四或十五歲,沒有跟他說過有十八歲」等語(見偵卷第 八、十頁),並不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不 是很確定A女未滿十六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 堪信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 惟被告為第一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一00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移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一00年十二月二日生 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本件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後段所稱之 少年,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 於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 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竟因其生 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 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固屬可議,惟 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即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害人A女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八頁),被告應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 慾衝動,且因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復參以被告均係徵得 被害人A女同意後,以和平方式為之,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和解(含 借款部分),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七四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害人A女及 其母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目 前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 前開罪名,均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 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信守對被害人之賠償,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並宣告被告應依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七四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謝金達 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另自於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七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被害人 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以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家屬傷痛之撫平。又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