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209號
TCDM,101,侵訴,209,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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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寬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寬鳴(涉犯略誘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 同)99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 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吳寬鳴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A女100年00月00日蹺家後,徵得A女同意在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過夜;翌日,並由A 女陪伴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百貨公司上班 。迄100年10月00日晚上00時許吳寬鳴下班後,其復騎乘機 車搭載A女一同返回前揭友人○○○之住處,惟因○○○不 在家中無法進入屋內,吳寬鳴便帶A女前往該友人住處之頂 樓聊天,至當晚11時許,因見A女心情不佳,認有機可趁, 乃在該處,利用A女對於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之際,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徵得A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嗣於100年10月00日凌晨1時許,吳寬鳴騎乘機車送A女返回 住處,A女經其母(代號0000-000000A)詢問後,始坦承吳 寬鳴對其有前揭犯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母之 姓名,均僅記載代號。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 ,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 法本不得命之具結,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寬鳴、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 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 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 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告訴人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 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告訴人A 女, 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A女100年10月00日蹺家後,徵得A女 同意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 過夜;翌日,並由A女陪伴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 ○○○百貨公司上班;迄其100年10月00日晚上10時許下班 後,復騎乘機車搭載A女一同返回前揭友人○○○之住處 ,惟因○○○不在家中無法進入屋內,其便與A女在外聊 天,並於100年10月00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送A女返回 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0年10月00日晚上聊天 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1次性 交之行為。辯稱:伊係100年10月00日晚上,在友人○○ ○前揭住處之頂樓與A女發生性行為,翌日其下班後,僅 與A 女聊天至深夜,並未與A女再度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9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 女,兩人進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於A女100年10月00日蹺家後,徵得A女同意在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過夜;翌 日,並由A女陪伴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 ○○百貨公司上班;迄被告100年10月00日晚上10時許 下班後,復騎乘機車搭載A女一同返回前揭友人○○ ○之住處,惟因○○○不在家中無法進入屋內,被告 便與A女在友人○○○前揭住處之頂樓,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並於100年 10月00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送A女返回住處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人○○○、○ ○○於偵訊時,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聲拘字卷第9-13頁,偵卷第8、15、16 頁,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 告於偵訊中陳稱:100年10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有回○○○位在○○區○○高中附近的家,惟因 ○○○不在家中無法進入屋內,遂在頂樓聊天等



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6頁),堪認屬實。而前 開○○○住處頂樓之安全門並無配置鑰匙,住戶 於夜間可自行上樓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1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10031261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6頁),益徵被告及證 人A女所稱係於夜間自行前往○○○住處頂樓等 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100年10月00日晚上,在友人○○○前 揭住處之頂樓與A女發生性行為,翌日其下班後,僅與A女 聊天至深夜,並未與A女再度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衡酌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曾與A女發生 性行為(見偵緝字卷第26、27、36頁),迄本院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A女完畢後,始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 (見本院卷第46頁);又偵訊時陳稱100年10月00日下班 後,與A女一同前往○○○之住處,○○○當時在家,催 促其儘速載A女返家(見偵緝字卷第26、27、36頁),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表示當天晚上○○○並不在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被告就100年10月00日下班後 與A女共處之經過,先係於偵訊時陳稱其在機車上等A女打 電話、其與A女在○○○住處頂樓聊天(見偵緝字卷第26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其與A女在○○○住家 樓下等○○○(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 與A女在○○高中附近之電話亭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堪認被告敘述與本案相涉之諸多事實均明顯前後不 一,是否全然可採,乃屬有疑。另考以被告與A女當時係 屬男女朋友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兩人係於 100年10月00日晚間,在○○○住處之頂樓合意發生1次性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A女所指100年10月00日 晚間被告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乙情相符,堪認屬實 (被告此部分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未據起訴);且被告在明 知A女之母親、朋友均有意尋找A女、期盼A女儘快返家之 情形下(見偵緝字卷第26頁),卻仍於A女陪伴其上班、 即兩人100年10月00日整天共處後(見偵緝字卷第26頁) ,猶於結束工作之當天晚上10時許,未立即載送A女返家 ,復一同前往前一日兩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共處,而 非其他地點,足見被告所辯100年10月00日當晚兩人僅係 單純聊天,並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云云,或有可疑,被告 與A女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於○○○尚未返家之際, 再度登上頂樓聊天,並另行起意再次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



,乃與常情無違。
(三)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0月00日、 100年10月00日兩天深夜均有與被告前往○○○住處之頂 樓,被告並均在該頂樓,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與其 發生性行為,且其100年10月00日整天均陪同被告前往○ ○○百貨公司上班,自由並未受到拘束,離家期間其知悉 家人在找尋其返家,但因其當時不想回家,而未隨同前 來找尋之友人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及證 述:後來係因為被告將責任全推至其身上,且其發現被 告之前所稱僅有奶奶1名家人相依為命係屬謊言,實尚 有前往學校找其談話之○○、父親等人相伴,始會憤而 決定將被告前開兩天均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敘述 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A女係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相處長達約24小時(自101年10月00日晚間至 101年10月00日晚間),期間A女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並 有搭載友人車輛返家之機會,然A女均選擇繼續與被告 獨處,A女與被告互動之模式,與一般遭受性侵後被害 人之反應未符;且證人A女與被告間之關係,確實自案 發後,隨時間之進展,而有逐漸交惡之趨勢,證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受被告性侵等」與案發初 期歧異之證詞,是否得以完全排除受兩人日後關係交惡 所生之影響,非無可疑之處。又酌以一般之經驗法則, 人之記憶通常乃隨時間流逝而益加模糊,證人A女於警 詢時所為:101年10月00日起床後,其便陪被告到○○ ○百貨上班到晚上10點,之後其與被告回到○○○家, 因該處上鎖無法進入,兩人便至頂樓合意發生性行為 等語之證言(見聲拘字卷第9、10頁),因距離本案 事發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印象記憶較為清晰,而應屬 可採。
(四)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00日晚上9時許所採集之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驗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 相符之主要型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醫字第 101004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39頁,偵卷 證物袋),而審以一般女性平日如廁時,外陰部附著之相 關跡證,恐隨時間及不斷擦拭之舉措而有滅失之情形,故 歷經A女一日至少數次之如廁擦拭後,100年10月00日晚上 9 時許,於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尚採集有被告之精子細 胞層一事,顯示被告與A女前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應距



離前揭採驗時間甚近,而與A女所陳「100年10月00日晚間 」之時點,或有相合之處。再A女之處女膜檢查雖屬完整 、無明顯撕裂傷,然處女膜為一彈性組織,無法確認未遭 陰莖或其他異物插入,且處女膜之彈性,在無損傷下擴張 程度皆因人而異,無法推認或證明未遭陰莖或其他異物插 入等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 軍臺中總醫院101年10月00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 0000號 函在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 確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不因A女處女膜之檢查結果而有異同。
二、查告訴人A 女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證物袋)。 被告明知A 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於上開時、地徵得A 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 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 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 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18 歲 以下之人犯前條(即 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 」,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 歲 整,即不符規定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82年9 月23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既已為18歲以上 、19歲未滿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觸犯本件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罪,無同法第227 條之1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係與A 女合意發生性交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同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即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 女未滿16歲,係屬身 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 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 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年紀尚輕,與A 女當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與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被告所稱101年10月00日晚間與A女合意發生之1次性行為, 與本案101年10月00日晚間所為之犯行,時間相隔1日,顯係 為滿足其先後萌發之性慾而個別為之,既非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本質上亦無反覆先後分別實施 之必要,因於其各次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各 具獨立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茲無與本案部分認屬一罪而 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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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