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1年度,4號
TCDM,101,侵簡,4,201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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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勝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2號),茲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基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基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C 女之父母係朋友關係兼事業合夥人,被害人A女及C女之父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日對被害人等極為疼愛,本件之侵害行 為應係被告酒後意識不清下之接觸動作等語,足見被告對被 害人A女及C女為本件性侵行為之原因,應均係酒酣耳熱後一 時興起之性慾使然,復觀被告為性侵行為時,並未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雖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罪,其行為固值非難,亦具有違法性,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於客觀 上即非無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2次犯罪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曾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2年3月 23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被害人A女及C 女為性侵行為時,明知被害人A女及C女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不知克制自己之性慾, 對被害人A女及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妨礙被害人A女及C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幸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與被害人A女、C女及渠等父母達成和解,求得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有關本案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愓勵自新(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應否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強制治療,抑或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再 施以強制治療,係屬保安處分之機制,與被告犯罪之罪刑法 規適用尚屬二事,應分別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法 律,並無割裂適用之問題,而關於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 療處分之規定,係由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故如行為時 在舊法,審理期間依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有施以 治療之必要,而裁判時在新法施行後,依新法之程序,則已 不得本於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於裁判時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關於應否諭知 強制治療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刑法,爰不諭知強制治療之處分,附此敘明。五、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一罪在舊法所犯,另一罪則 在新法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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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