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輝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1號裁定減刑 為拘役20日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7 月10 日入監執行後,至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6 日(未 構成累犯)。
二、吳輝裕於101 年5 月8 日20時36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 酒醉駕車被註銷,仍騎乘其胞兄吳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DTA- 02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東光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建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彥哲 騎乘車牌號碼917-LM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自吳輝裕 之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左轉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黃彥哲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輝裕於駕車肇事 致黃彥哲受傷後,因自知為無照駕車,且尚因前案在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恐事態嚴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全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因所騎乘 之機車已損壞無法使用,而逕自將機車牽到路旁停放後,旋 即步行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據吳
輝裕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43至44頁),並 經目擊證人王錦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且 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9、31至33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
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黃彥哲騎駛機車遭 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則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應有 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刑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 仍於駕駛執照被註銷後騎乘機車,又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 彥哲受傷後,為逃避刑責,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 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至目 前為止均有按期償還,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 頁),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參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關於 受詢問人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 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 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惟依上揭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