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53號
TCDM,101,交訴,35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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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 4月10日(未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 於101年1月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姊夫林俊宏),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由北屯路往太原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三段550號 前時,不慎與同向由黃心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心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黃心如成立調解,經黃心如 撤回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金龍於駕 車肇事致黃心如受有前揭傷害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亦 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訊予黃心如,僅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楊金龍及其辯護人,被告楊金龍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心如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一)伊自90年間起即罹患精 神分裂症,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且長期有情緒不穩、失眠 、思考障礙、行為異常等情形,而突然遭遇本件交通事故, 直覺反應即是找家人幫忙救護傷者與處理相關事宜,遂步行 離開現場,並非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且依通聯紀錄查詢結 果可知,伊於事故當日23時17分許即撥打電話給姊姊,距離 事故發生未久,足見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徒步返家並隨即打 電話向姊姊求援。(二)伊於事發第一時間找不到手機,且 事故現場離伊的住家不遠,遂將機車停在路邊,徒步回家請 家人至現場幫忙處理,迨抵達住家1樓大廳時,發現手機遺 落在外套內側口袋,立即打電話向姊姊求援,另一方面搭乘 電梯上樓告知姊夫即證人林俊宏,並請姊夫前往現場幫忙救 護傷者及協助處理,可見伊離開現場係為請求他人協助救護 ,並非為脫免肇事責任,否則大可駕駛機車逃逸而無須將機 車放置在路邊,且伊返家後確實立即向家人請求協助,家人 因而立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足見伊確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三)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到驚嚇,惟恐自己之病情發 作,遂趕緊服藥,希望可以穩定情緒,然因伊有失眠之症狀 ,故醫師所開立藥物除可穩定情緒外,另有使人容易入睡之 功能,醫囑亦表明服用該藥物後需立即就寢,致伊服用該藥 物後陷入昏睡,並非拒絕返回事故現場,亦非規避肇事責任 而逃離現場。(四)伊離開現場前已看見其他路人趨前幫忙 照料被害人,不會對被害人造成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事發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安全受有危害 ,亦未造成被害人不知肇事者而求償不易之情事,顯非刑法 第185條之4所要責難對象。況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以 行為時觀之,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係為尋求家人幫助 救護傷者並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伊的姊夫至現場製作談話筆 錄時,雖未明確告知警員伊的聯絡方式,然並非伊己身受通 知而拒絕前往,況翌日伊醒來經姊夫通知,隨即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北屯路往太原地 下道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三段55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 由被害人黃心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心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楊金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心如受有前揭傷 害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訊 予被害人黃心如,僅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牽至路旁停放,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 黃心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15至2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27頁及背面、第 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 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 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 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 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6號判 決參照)。
(三)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黃心如所駕駛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黃心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受傷乃有所認識,依



前述規定,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 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僅將上開機車牽 至路旁停放,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 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警員陳琪富於101年11月8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1年1月15日23時許有沒有到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理車禍案件?)有的。 (你是如何知道有此車禍案件?)勤務中心通報。(你接 到通報之後幾分鐘到達現場?)伊接到通報後就立即前往 了,沒有注意時間。(你到現場時,被害人黃心如還在現 場嗎?)是的。(當時肇事者有在現場嗎?)沒有。(就 是說跟黃心如發生擦撞的人已經離開了?)是的。(當時 黃心如的意識如何?)清醒,那時候救護車已經到了,已 經在實施救護,她當時正被救護人員要扶上擔架。(黃心 如有無提供肇事者的車號給你?)沒有。(現場有其他目 擊民眾嗎?)有的,兩位。(目擊民眾有無提供什麼資料 給你?)他們說有看到肇事的車輛,肇事者本來要把車騎 走,他們有去攔肇事者,其中有1個人說他有去拉肇事者 ,但是肇事者就把車子丟在路邊,人就跑掉。(肇事者的 車輛離黃心如的車輛倒地的位置多遠?)不遠,同1個路 口裡面,實際距離沒有丈量,肇事者的車輛是停在太原路 路邊等語,並具結證稱:(黃心如送醫後,你在現場有做 哪些動作?)蒐集撞擊跡證,照相並繪製現場圖(距離黃 心如被送上救護車到車主林俊宏出現,大概間隔多久時間 ?)林俊宏是伊現場圖製作完成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林俊 宏才跑來敲警車的車窗玻璃,他再慢1分鐘伊就走了。( 你在現場蒐證總共花了多少時間?)大概30到45分鐘之間 。(車主林俊宏來敲你車窗之後,講了什麼話?)他說是 他騎的,但是伊告訴他,他的服裝及樣貌與目擊者描述的 明顯不同,伊告訴他不需要來擔負這個刑責。(你警告林 俊宏之後,他如何表示?)伊警告他之後,林俊宏還是堅 持是他騎的,伊就告訴他當場有目擊者有看到肇事者,如 果再堅持的話,就會有刑責,結果林俊宏就說事實上是楊 金龍騎的。(從林俊宏告訴你他是騎車的肇事者到他轉變 成說是楊金龍騎的,這時間有多久?)沒有多久,因為伊 從頭到尾都很堅決的告訴他,肇事者不是他。(林俊宏有 無跟你說楊金龍為何離開現場?)他說楊金龍精神不是很



好,很害怕,跑到他家去跟他說。(提示警卷第13頁林俊 宏談話紀錄表,你看一下,這個紀錄表是否是在車禍現場 做的?)是在醫院做的。(林俊宏有一起跟你去處理黃心 如傷勢的醫院嗎?)有的,是分別去,是林俊宏在現場表 示實際肇事者是楊金龍之後,分別前往黃心如就診的醫院 。(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製作時間是否正確?)應該有 誤載,實際上製作談話紀錄表的時間應該101年1月16日凌 晨0時40分。(被告楊金龍是在隔天〈101年1月16日〉晚 間9點15分才來製作筆錄的嗎?)林俊宏說楊金龍吃了藥 睡著了,叫不起來,現場伊有要求林俊宏撥打電話通知楊 金龍到場,至於林俊宏有沒有撥打電話,伊忘記了,不過 林俊宏就是這樣回答伊。(你說你在中國醫藥學院凌晨0 時許就有請林俊宏叫楊金龍過來醫院?)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之姊夫林俊宏於10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你目前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樓。(在101年1月15日當天,被告楊金龍是否有 到你剛才講的上址?)有的。(楊金龍到你住處目的為何 ?)他說下班途中在伊居所附近發生車禍,叫伊去現場幫 忙,伊本來要叫他跟伊一起去,伊看到他受傷流血,且情 緒不穩定,人一直發抖,那天剛好朋友與伊在家裡,就請 朋友載伊去車禍現場處理。(你知道被告發生車禍後,到 你到達現場間隔多久?)差不多不到10分鐘時間。(從你 的住處到車禍現場需要多久時間?)3、4分鐘時間。(你 到達車禍現場時,你看到現場有哪些人在場?)伊有看到 警車、警員,伊有詢問警員說當事人在哪裡,警員說當事 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除此之外,你到現場還有做什麼 事情?)伊還有跟警員說機車是伊的,伊是車主,伊有跟 警員到醫院去探視被害人,伊在現場有看到伊的機車在旁 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到醫院之後,警員有無請你聯 絡被告到場?)那時候伊去探視傷者時,有跟傷者詢問有 無需要幫忙,警員有叫伊打電話通知楊金龍來,伊有打電 話給伊太太,但是伊太太表示楊金龍剛服完藥,已經昏睡 。(隔天是你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的。(你 帶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你是否有問被告發生車禍當時 為何要離開現場?)他說發生當下,他驚嚇過度,要回家 找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陳琪富證述內容,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其據報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未看見肇事者 ,迄至其處理完畢即將離開時,始看見證人林俊宏到達現



場,但被告並未一同前來現場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林俊宏 證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前往其居所告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因而自行前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乙節 ,大致相符,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離開 現場並前往證人林俊宏上址居所告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且清楚描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使證人林俊宏得據以 自行前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
4.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月15日23時 17分3秒撥打其姐即案外人楊雅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11秒乙節,有通聯記錄資料在卷 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3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迄至101年1月16日晚間,被告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辦公室接受警方詢問乙節,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吃藥之後,昏睡到隔天早上7、8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綜上,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仍得撥打電話與其姐通話長達111秒之久,卻不願打電 話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況如被告所辯其服用 藥物後已於翌日(即16日)早上醒來,卻未立即前往警察 機關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委,則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係因心中 緊張害怕或係欲向他人求援等情,充其量係其肇事後逃離 現場之動機,尚難據此解免其已觸犯肇事逃逸罪責。 5.綜上,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 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被害人黃心如部分,固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黃心 如成立調解,經被害人黃心如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心如受傷後,另行起意 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 可責,惟於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第35頁 調解書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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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