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91號
TCDM,101,交訴,291,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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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R6-76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萬安 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529號前欲超越同 向在前由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時,因該處路段道路狹窄,人 車擁擠,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因而楊國正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擋風玻璃A柱處,遂 與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廖錦雲人車 倒地,致廖錦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之傷 害(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廖錦雲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詎楊國正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廖錦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 為廖錦雲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 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幸經529號住戶蔡進永發現後,搭乘不詳姓名男子 所騎乘機車,由後追趕,嗣楊國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蔡進永上前告 知其撞到人,楊國正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蔡進永返回 肇事現場,而當時已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許俊清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知悉楊國 正係肇事者,再由據報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莊文和接手處理本件車禍。
二、案經廖錦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國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錦 雲警詢筆錄(見101偵10426號偵卷p12-15)之證據能力,惟 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目前左手、左腳行動不便,要坐輪椅, 並有些許失憶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廖錦雲之夫洪 慶賢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59) ,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6日出具內 載廖錦雲患有末期肺癌併腦移轉,又於101年4月右腦中風使 左側肢體偏癱,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等情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41)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6日出具內載廖錦雲患有肺 惡性腫瘤,梗塞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等情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p97)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廖錦雲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到庭陳述情形,而觀證人即 告訴人廖錦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發現其有受不正方法訊 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其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傷等情之人,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為其親自見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 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警詢陳述對被告楊國正而言,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進永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見101偵10426號偵卷p37-38),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 蔡進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進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1-23),均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文和所製作;另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偵10426號偵卷 p20),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廖泰明所製 作;其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被告及其 辯護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分別係現場執行勤 務及本件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
四、卷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暨證人蔡進永手機拍攝楊國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R6-7673號自用小客車畫面照片1張(見10 1偵10426號偵卷p24-30),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 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 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五、本案偵卷內所附告訴人廖錦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國正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R6-7673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並小心駕駛,一直看著前方 道路,並不知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等處,有與 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故未下車查看, 且因當時車內後座所放置的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滑落,所以 先在路邊停車,待整理好後,再駕駛往前行駛,嗣途經臺中 市○○區○○路與向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蔡進永上前告知 伊撞到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蔡進永返回肇事現場 ,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㈠、前揭時地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R6-7673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廖錦雲同向在 前所騎乘腳踏車左側把手處,使廖錦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之傷害,肇事後被告未下車查 看,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由附近2名路人 ,以騎乘機車方式將被告追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錦雲於101年3月23日警詢時指證訴綦詳(見101偵10426號 偵卷p12-15),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1偵1042 6號偵卷p2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2-23)、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0)、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暨證人蔡進永手機拍攝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R6-7673號自用小客車畫面照片1張(見101偵104 26號偵卷p24-30)、告訴人廖錦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16)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廖 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錦雲人 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堪認定。㈡、依證人 蔡進永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52 9號住處1樓騎樓工作,先聽到聲音,回頭看到婆婆(按即被



害人廖錦雲)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並大叫一聲,被害人有向 伊表示是遭前面那台車撞到,而該台車往前行駛約2、30公 尺,有在路邊停下來,大概停了5至10秒鐘,又往前行駛, 伊即搭乘熱心民眾所騎乘機車前往追趕,追至向心南路與南 屯路口之郵局,伊將該車攔下來,向被告說「你撞到人了」 ,被告說他「不清楚」,後來被告有駕車隨同伊返回肇事現 場,當時已有警察在現場處理等語(見101偵10426號偵卷p3 7-38);並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稱:當時伊在住處鐵捲門內的工作室在作打鐵工作,有聽到 被害人人車摔下去跌倒的聲音,該聲音還蠻大聲的,並聽到 被害人大叫一聲,伊轉頭剛好看到該台車行駛過去,而被害 人有大叫說是遭前面那台車撞到,該台車行駛到書局(即偵 卷p25下方照片有書局招牌)附近停車,差不多停約10幾秒 ,又往前行駛,伊即搭乘對面農會1位阿伯所騎乘機車前往 追趕,當時道路上人車擁擠,追至向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剛 好被告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伊即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敲駕 駛座的車窗,經被告搖下車窗後,伊向被告說「你撞到人怎 麼不下去看」,當時坐在右前座之被告母親說「他們沒有撞 到人」,而被告並無反問伊他們在那裡撞到人,亦無聽到車 內有播放收音機的聲音,後來被告有駕車隨同伊返回肇事現 場,當時已有警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p59-65) 。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莊文和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 結證稱:車禍現場車道,伊有丈量,被告行向車道寬四米一 ,另一邊車道寬四米三,因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所騎乘腳 踏車已被牽至529號前停放,故未能繪出腳踏車倒地位置, 而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伊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狀況時, 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應該是清楚的,且現場照片是伊拍攝的, 當時有比對被告車與腳踏車擦撞痕跡高度,被告車擦痕是在 右側後視鏡上及前擋風玻璃A柱處,擦痕是線狀,而被害人 腳踏車擦痕在左側把手上(即偵卷p27下方照片、p28上、下 方照片),均是新的擦痕,雙方高度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 卷p66-68)。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警員許俊清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途經肇事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沒有辦法起來,伊將被害人扶起來,被害人有說她被車子勾 到,後來在現場聽到蔡進永的父親說蔡進永去追肇事車輛, 伊即通報執勤中心派交通隊至現場處理車禍,伊在現場約6 、7分鐘,見被告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由被告母親下車,伊 有質疑車禍當事人為何沒有下車,被告母親說被告的腳不方



便,後來承辦員警莊文和抵達現場,伊將該車禍案件交由莊 文和處理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p69-70)。參以被告於101 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腳 踏車?)我有看到,但是我有閃避她,我不是車頭撞到她, 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p38)。顯見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看見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 腳踏車,因該處路段道路狹窄,人車擁擠,於欲超越時疏未 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因而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擋風玻璃A柱處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當時在529號住處內工作之證人 蔡進永尚且聽到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聲,聲響頗大,告訴人 倒地時並大叫一聲,又雙方碰撞處係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側把 手遭被告車右後視鏡前方撞擊,並在前擋風玻璃A柱處留下 刮痕(詳見偵卷p27下方照片、p28上、下方照片),此距被 告駕駛座甚近,衡情被告豈有未發現雙方發生碰撞及看見告 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受傷之理,是被告辯以伊不知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等處,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 側把手發生碰撞云云,尚非可採。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近鄉里,時有求救不能 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 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 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 在現場為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 適當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證人蔡 進永發現後由後追趕,被告始返回肇事現場,而當時證人許 俊清已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知悉被告係肇事者,顯見被告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㈣、至於被告辯以因當時車內後座所 放置的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滑落,所以先在路邊停車,待整 理好後,再駕駛往前行駛云云,惟被告所辯無從查證是否真 實,況即認所辯屬實,而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緩慢,何以放 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適巧在肇事地點無故滑落,可 見無非係因被告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力道非小,導 致被告車震動,因而使放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在肇 事地點滑落無誤,自難以被告放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 子在肇事地點滑落所造成之聲響,而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 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8月3日出具被告於 當日到該醫院行聽力檢查,右耳30分貝、左耳55分貝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p24)。惟據證人蔡進永於本院10 1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說你撞到人了 ,他說他不清楚,被告聽得清楚伊講的話,且均是正常聲量 在交談等語(見本院卷p63-65);且證人莊文和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 ,被告有說他比較重聽,但伊並沒有特別大聲或需要反覆陳 述,係依一般正常情況製作筆錄,被告清楚伊的問話,也能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p67);況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8 日 審理時就本院、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詢問證人蔡進永、莊文 和、許俊清等人時,均能清楚聽到詢問之問題及證人回答的 話,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事後至醫院行聽力檢查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而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若 被告知情肇事,因急於卸責竄逃,定加速從岔路脫逃,焉有 可能仍慢速駕駛沿原行進方向離開事故發生現場、甚依交通 規則停等紅燈,使證人蔡進永得追趕上等語,惟此尚與被告 是否熟悉該處路況有關,且該處路況人車擁擠,附近岔路均 小,被告非無可能因路況不熟、擁擠,而未貿然轉往其他岔 路,亦難執此而遽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 輕,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0萬元,有和 解書1份(見本院卷p80-81)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極重度肢障,94年8月30日核發, 見本院卷p22-23)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 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以促其知所警惕,確 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錦雲受傷部分,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8-79),揆諸 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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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