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73號
TCDM,101,交訴,173,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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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玉芝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SYW-992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行經北區○○路與文昌東三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宋曾雪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78-GUE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曾雪英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因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王玉芝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肇事 ,經查看倒臥在道路上之宋曾雪英之傷勢後,竟另行基於逃 逸之犯意,將前揭機車牽引至距離事故現場約30公尺遠之騎 樓處停放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宋曾雪英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芝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曾雪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 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 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或步行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本件被告自承肇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且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告訴人而離去,已使告 訴人陷於更危險之情境,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自屬肇事逃逸 之範疇。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沒有駕照,怕警方到場 後會對伊開罰單,所以先行離開現場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為 逃避法律責任,而有逃逸之舉;又被告雖供承其有於當日中 午12時許返回現場,然在被告返回現場之前,時間已相距逾



2 小時,此期間內告訴人始終處於危險之狀態,揆諸前開立 法意旨,被告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此外,復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惟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思 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而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 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 諒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尚可,此次係因 沒有駕照,怕警方到場後會對伊開罰單,而一時失慮,罹犯 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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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