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52號
TCDM,101,交聲,305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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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5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德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
KK0000000、60-KK0000000、6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李德成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德成(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牌號碼Z6-18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7時9分許,在台78快速公路 29.4公里西向處、101年6月26日4時58分許,在虎尾鎮○○ 路與林森路口處、101年7月25日20時4分許,在斗六市○○ 路與久安路口處,均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認號牌」 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 查復後仍表不服,該所遂於101年9月4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 0-KK0000000、60-KK0000000、60-KK0000000號裁決書,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1999年9月份出廠,車齡已 10多年,車牌多少會有污損較不清晰,且當初是買二手車, 一般牌照沒問題就不會刻意去注意,果真有塗抹反光之情形 ,應該要去追原車主,況本車車牌還很清楚,真要塗抹污損 也會做到連測速儀都無法辨識,既然警方能確定號牌為「Z6 -1801」,表示車牌還能辨識,何來塗抹污損?且6月13日與 6月26日相差13天,警方是不是要先寄6月13日的罰單來,讓 本人有充分時間可以處理,而不是2張同時開罰?為此提出 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亦有 所適用。又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 、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應 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1款後段規 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自明 。故若行為非基於故意所為,則應無上開罰則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7時9分許, 在台78快速公路29.4公里西向處、101年6月26日4時58分許 ,在虎尾鎮○○路與林森路口處、101年7月25日20時4分許 ,在斗六市○○路與久安路口處,均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 能辨認號牌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逕 行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 0000、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而揆諸該採證照片3張所示,該車牌號碼確實有塗抹反光漆 情形,導致車牌號碼無法全然辨識,尤其該車牌號碼第2至4 位即「6-18」之數字,無法確認,經執勤員警多次分析、判 讀及透過電腦車籍資料檔比對後,始確認該號牌為「Z6-180 1」,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9月20日雲警交字第101301944號 函暨檢附之違規相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101年8月9日雲警交 字第1011301656號函各1份在附卷可佐。是系爭車輛之後方 車牌確有塗抹反光漆,令其在光線照射下,使人無法清晰辨 認牌號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車輛後方車牌塗抹反 光漆,於日間無光線照射下拍攝,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且 與一般正常車輛之車牌無異。再觀諸卷內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資料,系爭車輛乃於101年3月19日由第三人潘金蘭過戶予受 處分人,而於受處分人購入系爭車輛始至上開3件違規發生 日之3個月內,若受處分人未於夜間並以閃光燈拍攝該車之 後車牌,實難發現該牌號有塗抹反光漆之情形,是受處分人 主觀上是否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已有可疑。再佐 以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19日由潘金蘭過戶予受處分人後,受 處分人復於101年9月17日過戶還予潘金蘭,並比對系爭車輛 之違規查詢報表,該車於過戶予受處分人至本件違規前確實 並無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之記錄,則受處分人客觀上應無「 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 為,且無法排除受處分人購買系爭車輛前其後方車牌已由原 車主塗抹反光漆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所辯之情非虛。從而, 原處分機關僅因系爭車牌號碼有塗抹反光漆之情形,即認定 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似嫌率斷。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系爭車輛號牌係受處分人故意塗抹 而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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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