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205號、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憲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 彭瑋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現已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具有悔意 ,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附負 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危險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20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第208號
被 告 吳憲文 男 30歲(民國71年4月21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0巷2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文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M5L-027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光復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彭瑋騎乘車牌號碼925-JMR 號普通重機車,沿 同路同向左側直行,亦行經該路口,吳憲文上開機車左後車 身因而擦撞彭瑋上開機車右前車身,彭瑋人車倒地,受有雙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詎吳憲文於車 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彭瑋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與彭瑋同行之 友人陳俊維、黃浩敏在後目擊,即自後追趕,在臺中市○區 ○○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當場攔阻吳憲文而查獲。二、案經彭瑋、彭瑋之父親彭來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憲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瑋、 告訴代理人彭來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陳俊 維、黃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 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