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5號
TCDM,101,交簡,26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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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37號;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87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互不相識,丙○○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1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 ○○,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十路方 向行駛,駛抵昌平路二段、崇德路三段及崇德十路之設有交 通號誌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遂在昌 平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停車,等候燈光號誌變換,並 於同日16時41分29秒,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起步欲 左轉駛入崇德十路,至崇德十路轉角處之水果店購買水果。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二段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 時41分31秒,駛抵上開交岔路口,見該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 綠燈,欲直行昌平路二段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其他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 撞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及甲○○人車倒地, 丙○○受有身體多處輕微擦傷(未據告訴),甲○○則受有 左側上下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乙○ ○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警員陳琪富陳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事實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8、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16、17頁,偵卷第8 頁),並經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8至21、27頁),復有車輛 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3、23至25、29至34、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丙○○欲左轉,伊為閃避始往左偏,致撞擊地點位在 對向車道上,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14頁)。為此,本院依職權勘驗設置於崇德路三 段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車 禍發生前後,關鍵之錄影畫面為16:41:30、16:41:31及 16:41:32,經反覆播放及以定格方式反覆觀看結果,可以 先行就16:41:31畫面確認共有5 部機車,經法官當庭以立 可白在列印的畫面上,標記出編號1 至5 ,再對照16:41: 32的畫面,可以看出編號1 、2 、5 之機車,仍然在正常的 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編號3 、4 之車輛則位在昌平路二段 與崇德路三段路口轉角處。經比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可以確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損位置在右側,而丙○○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損在左側,因此可以認為編號3 之重型機車為 被告所騎乘,編號4 之重型機車為丙○○所騎乘」,有本院 101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影像畫面10張 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8至30頁)。是依16:41:31之監視錄 影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被告騎車沿昌平 路二段自後駛來,於尚未撞及證人丙○○之機車前,尚有編 號1 、2 號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側;倘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車身左側當不致有同向 行駛之機車。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事故時燈 號為綠燈,我要左轉到對角的水果店」等語(見他卷第2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要去水果店買水果,因為我 要左轉,所以我停靠在近車道中線,剛起步就被撞上了」等 語甚詳(見偵卷第8 頁),準此以觀,證人丙○○欲左轉至 崇德十路轉角之水果店,始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則其行車 動線既已朝左,縱兩車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上,亦難據此認 定被告已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況證人丙○ ○係行駛在前之前車,則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於案發 前是否已清楚看見被告之行車動向,實非無疑。是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可能未發現我要左轉,而且逆向行 駛來車道」云云(見他卷第20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應該已騎到對向車道才會撞到我」云云(見偵 卷第8 頁),均屬臆測之詞,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自丙○○之左後逆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撞擊丙○○之機車云云,容有誤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 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見他卷第24、25頁),足見肇事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適證人 丙○○騎車搭載告訴人甲○○行駛在同向右前方,竟疏未注 意證人丙○○欲左轉至崇德十路,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 自後撞及證人丙○○機車之左側車身,以肇致本件車禍,而 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車 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以其重型 機車前車頭撞及證人丙○○機車之左側車身,證人丙○○及 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上 下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甲○○之傷害,顯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②乙○○駕駛重機車,不當駛入來道逆向超車時撞及前行 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4、 15頁)。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 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 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 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鑑 定意見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鏡頭位在①、②車行向之 遠端路口面對拍攝,16:40:00同向車輛均於路口前紅燈陸 續暫停,16:41:30見①車出現於畫面內(近遠端雙黃線附 近),未見②車出現於畫面內;16:41:31①、②兩車發生 碰撞已出現在鏡頭①②兩車遠端轉角路邊處。據上,研判係 ②曾車逆向行駛超越順向車道內暫停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 線』時與右前方左轉彎之①廖車發生擦撞致」,顯未斟酌證 人丙○○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身左側尚停有編 號1 之機車(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顯非緊鄰分向限制線 行駛;而於16時41分31秒案發時,被告之車身左側亦有其他 同向行駛之機車(即編號2 之機車,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自難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是 該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 乙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陳琪富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見他卷第3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參與道路交通者,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事故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造成妊娠中之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至少6 個月無 法負荷重物,且亦不適合自然生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及 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在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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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