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功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功業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 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於第 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 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而酒醉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 潘雅玲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經 醫院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程
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尚餘3 萬5000元無法履行賠償條件及高中肄業、經濟勉持(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