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79號
TCDM,101,交易,97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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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偉
      張海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078、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光偉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27-CR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水尾巷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行近安 和路與協和北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前方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卻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 之速度接近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張海波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廖光偉之右前方,於行經上 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侵入外側快車道行駛。由於雙方 之上開過失,致被告廖光偉發現前方被告張海波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突然向左侵入其車道時,雖立即煞車並向左偏駛欲 閃避,卻仍失控往左側摔倒向前滑行而撞及被告張海波所騎 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廖光 偉受有腦震盪、四肢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及右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被告張海波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 血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造成其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且因頭部外傷致神經肌肉功能受損,四肢癱瘓必須長期 臥床,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對於身體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廖光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張海波涉犯同條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朱秀英廖光偉分別告訴被告廖光偉、張海 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光偉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張海波係犯同條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朱秀英廖光偉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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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