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36號
TCDM,101,交易,93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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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春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坤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楊春棟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072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棟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JY3-1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路機慢



車道南下13.8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排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車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 行,致不慎從後撞及前方由林坤泳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坤泳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踝及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楊春棟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坤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春棟之供述 │101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
│ │ │騎乘JY3-136號機車,行經 │
│ │ │上開地點時,不慎從後撞及│
│ │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
│ │ │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坤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地點相關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天候、道路及車損狀況。│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等各1份,以 │ │
│ │及現場、車輛照片20│ │
│ │張 │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影本 │ │
├──┼─────────┼────────────┤
│ 5 │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騎│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乘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
│ │表 │ │
├──┼─────────┼────────────┤
│ 6 │臺中市○○○道路交│被告自首情形。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楊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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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