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岳(原名林子杰,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AV-161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春 東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林柏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黎明路1 段 971 號前,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 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駛入對向車道。適蕭宗武騎乘車牌號碼 G3P-52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林柏岳因上開疏失, 煞避不急,而撞擊蕭宗武所騎乘之機車。蕭宗武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宗武告訴,並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柏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宗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1張等證據附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 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有嚴重違法之情形,其依法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 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駛入對向車道 ,致撞擊告訴人蕭宗武所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合意,至今遲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未獲告訴 人諒解,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其犯罪所生實害甚重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