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594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中交簡字第21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珠玉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ZJ —006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 區○○路由中興路朝竹子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行經大里區○○路與仁美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仁美 路朝大里工業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 前,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告訴人洪榮蓬騎乘車牌號碼025 —LMY 號重型機車,沿大 里區○○路由竹子坑朝中興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上揭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洪 榮蓬右大腿、膝部、腕部、前胸部受有挫擦傷等普通傷害, 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榮蓬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 判決。依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