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16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棠仁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 37分,駕駛車牌號碼QO-4481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永福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福安路與福順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鄭坤儀駕駛車牌號 碼181 -F3號營業小客車,沿福安路由臺中港路往福科路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告竟疏未讓告訴人 鄭坤儀駕駛之上揭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造成兩車發生 擦撞且因碰撞力道過大,告訴人鄭坤儀所駕車輛失控再度撞 擊停放在路旁案外人王駿杰所有車牌號碼8881-LM號自小客 車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籬,致使告訴人鄭坤儀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 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 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 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民國88年6 月版,第335 頁)。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 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89年4 月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告訴人鄭坤儀於101 年10月26日填妥聲請撤回告訴狀, 且於同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檢察官前於101 年10月5 日偵查終結,而於101 年10月 16日公告本件起訴書,復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提出且繫屬 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9日 中檢輝仁101 偵17163 字第11462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 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等可稽,惟 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鄭坤儀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已如前述,是本件經起訴並於101 年10月29日繫屬 本院時,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 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