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
67、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其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9 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四月,並由 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於民國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01年6月14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誤為10 1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40號 前,見李碧蓮所有車牌號碼TK7-666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置於 機車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 而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16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樹仁二街交岔路口,欲 騎乘前開機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 發還李碧蓮)。㈡於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27巷60弄「瑞城學府」前,見林奕德所有車 牌號碼OWL-68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4日某時,騎乘竊得之該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大愛路口往東約50公尺處(美群橋附 近)時,因機車之汽油用罄,而將機車丟棄該處(已尋獲發 還林奕德)。㈢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霧峰區○○○○○路邊,見游瑞銘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市價 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於101年7月8 日8時52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中市○里 區○村街146巷82弄14號前,見邱志勇所有車牌號碼JQJ-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取 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予 竊取之,得手後,將原所騎乘之腳踏車棄置該處。㈤於101 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 德路口之神農大帝廟前飲用米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前開時地竊得邱志勇所有JQJ-217
號機車後,騎乘該機車上路離去。㈥於101年7月8日9時2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得之邱志勇所有 JQJ- 217號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100號豪茗企業社 ,利用自備之塑膠袋,徒手竊取由陳錦宏所管領之鐵屑5公 斤(市價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鐵屑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載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資源回收場欲予變賣。嗣於10 1年7月8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9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3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碧蓮、林奕德、游瑞銘、邱志勇、陳 錦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其 正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 ,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 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何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正坦承不諱,其竊盜部分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李碧蓮、林奕德、游瑞銘、邱志勇、陳錦宏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其中上揭一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份、查證照片4張;上揭一㈡部分,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證照片9張;上揭一
㈢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8張;上揭㈣㈥部分,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查證照片11張;上揭㈤部分,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㈠㈡㈢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 年度交訴字第192號、9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八月、四月,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六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等 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多次趁機竊取被害人 財物,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危害社會治安及交通秩序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皆非鉅,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並無證據足證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收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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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林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2 │如犯罪事│林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3 │如犯罪事│林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4 │如犯罪事│林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5 │如犯罪事│林其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 │實欄一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 │
├──┼────┼──────────────────────────┤
│ 6 │如犯罪事│林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