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00號
TCDM,101,交易,110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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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840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杰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上 午,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593-MV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榮路往東明路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6時40分許,途經大里區○○路○段520號前,原 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接 聽手機,貿然由內車道切往外車道行駛,且未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適同向由告訴人陳永修騎乘車牌號碼MW5-976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該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 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高榮杰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方保 險桿,致告訴人陳永修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正中神經之其他病灶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永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榮 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起訴 法條原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公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榮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高榮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 理人蘇秀敏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被告當庭賠償新臺幣75000元後,告訴代理人蘇秀敏 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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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