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81號
TCDM,101,交易,1081,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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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 3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見警 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附近飲用酒類保力達約1 瓶 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顧公 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上午10時多,騎乘劉水雲所有車牌號碼 591-LRS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 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3時2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74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擊王文欽所有、蕭祁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N-6280 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鴻輝因而受傷送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嗣 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結果達235.5MG/DL,經換算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 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各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共6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2 紙(詳見警卷第1 頁、第4 至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3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 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 已因酒駕經吊銷其駕照(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 年11 月8 日審理筆錄),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件酒後駕車 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損及被害人蕭祁 恒,而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 亦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8 日訊問 筆錄),以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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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