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623號
TCDM,101,中簡,262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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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CD傳播公司」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 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媒 介任職「CD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張鈴喻與男客簡銘德進行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 器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並向簡銘德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6000元,甲○○可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其餘5000元 則交予綽號「阿富」之男子(「阿富」及其所屬傳播公司亦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小姐張鈴喻則可分得4000元),以此 方式共同營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簡銘德帶同張鈴喻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美堂大飯店」之702室 ,準備為性交行為,即為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臨檢查獲,繼 由甲○○身上扣得前開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10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德張鈴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之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 、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CD傳播公司」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 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 他人為性交。另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又 本件係被告甲○○於男客簡銘德詢問欲與傳播小姐從事性交 易,雙方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傳播公司, 由傳播公司之成員「阿富」駕車搭載張鈴喻前來,被告甲○ ○並收取6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其中1000元歸為己有),顯 見被告甲○○已著手並完成媒介男客與傳播小姐為性交易之 行為,縱男客與傳播小姐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亦無 礙於被告甲○○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與他人共同媒介小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 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為 被告共同從事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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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