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斯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斯傑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2 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2 段240 之6 號前,因酒後與友人爭吵音 量過大而經路人向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之警員顏文村、陳鈞 傑要求前往處理,警員顏文村、陳鈞傑到場後查明原因後要 謝斯傑放低音量勿擾鄰,詎謝斯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我咧幹你娘!你咧三小!」(台語)等語,侮辱依 法執行公務之顏文村、陳鈞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後謝斯傑見警員逐步接近,先大聲質問警員何以不能大聲 講話,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警員顏文村,以此 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顏文村、陳鈞傑見狀即以現 行犯予以逮捕,並帶上巡邏車準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詎謝斯 傑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咧幹你娘!你咧三小 !」(台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顏文村、陳鈞傑(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前揭言語先後2 次侮辱公務員,顯係基於同一侮辱 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 用,本件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2 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附此敘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
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 及動手推執勤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 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