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555號
TCDM,101,中簡,255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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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恩
      林宜臻
      黃瀅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小姐坐檯表壹張、包廂消費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宜臻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黃瀅憑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庭恩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擔任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109號2樓「水鴛鴦KTV 酒店」(申請登記商業名稱為「甜蜜 蜜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沈建富、組織:獨資)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店內管理及營運,且於客人前往消費時,聯絡 成年陪酒小姐為男客陪侍助興;不知情之趙心怡則擔任水鴛 鴦KTV 酒店之會計人員(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宜臻(綽號 海洋)為「香水傳播經紀公司」之陪酒小姐,黃瀅憑(綽號 小貓)為「美人魚傳播經紀公司」之陪酒小姐。許庭恩為達 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水鴛鴦KTV 酒 店」之包廂,媒介、容留成年之陪酒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 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陪酒行為。其營利方式以每50分鐘為 1 節,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而許庭恩及其所屬之 水鴛鴦KTV酒店每節可從中抽取500元之款項,作為營利之報 酬,其餘700 元之款項則歸成年之陪酒小姐所有(陪酒小姐 從中分得600元,另100元則歸小姐所屬經紀公司所有)。嗣 許庭恩於101年4月20日21時30分、21時35分許,接續媒介、 容留林宜臻黃瀅憑進入該店V10 號包廂內,陪同男客簡峻



傑及少年傅OO(86年9 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喝酒、唱歌、玩遊戲,待於酒酣耳熱之際,林宜臻黃瀅憑基於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在上開包廂未上鎖,該店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然狀態 下,脫去上半身所有衣物而公然裸露胸部,以此方式公然為 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誘發、滿足上開在場男客之性慾。嗣 於101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宜臻黃瀅憑於上開包 廂內上身裸露,並當場扣得小姐坐檯表1張、V10號包廂消費 單1張、現金5,500元、打卡鐘1臺、打鐘卡3張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心怡簡峻傑、少年傅OO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水鴛鴦KTV 酒店員工陳冠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89070420之1 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聲搜字第13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繪現場圖2紙、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憑,及小姐坐檯表1張、V10號包廂消費單1 張 (餐飲及節數合計3,200元)、現金5,500元(含簡峻傑、少 年傅○○之消費金額3,200元)等扣案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 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庭恩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林宜臻黃瀅憑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 猥褻罪。被告許庭恩媒介後進而容留林宜臻黃瀅憑為猥褻 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 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庭恩於101年4月20日21時30分、21 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容留被告林宜臻黃瀅憑與來 店內消費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庭恩以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 被告林宜臻黃瀅憑以公然猥褻之行為謀取生活之資,被告 3 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惟念及其等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渠等參與前揭犯行之輕重有別,及被告許 庭恩、林宜臻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黃瀅憑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 提供5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少年傅OO(86年9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101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身分資料在卷可稽,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恩、林宜 臻、黃瀅憑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傅OO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所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小姐坐檯表1張、V10號包廂4月20日消費單1張,均 係被告許庭恩及其所屬水鴛鴦KTV 酒店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2,



400 元之部分,依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之前揭協議 ,其中1,400 元之部分,由被告林宜臻黃瀅憑及其所屬傳 播公司各分得700 元,而為被告林宜臻黃瀅憑因本件公然 猥褻犯行所得之物,另1,000 元之部分,則為被告許庭恩及 其所屬水鴛鴦KTV 酒店因本件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各於被告許庭恩林宜臻黃瀅憑等人之主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打卡鐘1臺、打鐘卡3張,係為「水 鴛鴦KTV酒店」所有,供日常營業所用之物;其餘現金3,100 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許庭恩因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 行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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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