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412號
TCDM,101,中簡,2412,201211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佩惠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居○街350巷20號,竊取友人周慧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TH3-193號機車行車執照(竊盜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復於95年3月 間某日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周慧茹借用前開機車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周慧茹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將前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楊姓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該男子之債務,而以此方式 侵占周慧茹所有之上開機車,嗣陳佩惠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13840號 卷第6、8頁、95年度蒞字第5629號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慧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84 0號卷第7頁)。
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機車年籍資料單1紙(95年度蒞字第5629 號卷第20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 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 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 據。至於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 ,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 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 「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 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 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 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 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 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 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 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



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 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 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 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侵 占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 、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 難,竟擅自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出賣抒困,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損害,行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 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其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俱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核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