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410號
TCDM,101,中簡,241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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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韻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韻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蘇韻竹 女 24歲(民國76年12月27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街46巷8號
居臺中市○○區○○路195巷6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韻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58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林欣邦(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 路604 之1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6 月21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於同年月22 日凌晨0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韻竹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被 告於警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 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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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