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宇原名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冠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工作紀錄簿1紙(偵卷第3 6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許冠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78之9
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2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民國101年9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宇與其友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29號飲酒後大聲喧嘩,經民眾報警後,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林意偲、蕭保財等員警 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到場勸導,詎許冠宇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累」、 「幹你娘累」、「衝三小」、「你他媽」(臺語發音)等不雅 言語,辱罵林意偲、蕭保財警員,足生損害於林意偲、蕭保 財警員之名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丰閣 、劉鈞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意偲、蕭保財 警員101年9月10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所偵辦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錄音內容重點譯文、照片9張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杏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惟查,被告除以前述不雅言語辱罵林意偲、蕭保財警員外 ,並未對上述警實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