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3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洋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 0 ○0 號前,趁江村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先以徒手方式,竊取江村仁 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1 把,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該把鑰匙,接續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 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鍾明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2 日凌晨3 時34分許至翌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騎乘前 揭竊取而來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 ,見葉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美玲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 皮夾1 只(內有葉美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友百貨公司家族卡、風尚人文咖 啡館貴賓卡、Hinet 帳號卡、築巢VIP 卡各1 張【均已發還 】,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出,供 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藏放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下稱【 犯罪事實二】)。
三、嗣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 路2 段與永隆路口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 得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皮夾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村仁、葉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前揭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取證人江村仁放置在前 揭車輛內之現金及上開機車鑰匙,繼持該機車鑰匙竊取該輛 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雖有中度多重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及輕度精神障礙 ),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按依刑 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 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 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 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過程,均能於警詢中詳實以對
,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騎,所以 才竊取上開輕型機車等語(見3363偵卷第8 頁),並於偵訊 中表示:知道不可以偷他人的東西,因為沒有錢、被利用、 肚子餓才拿錢等語(見3363偵卷第8 頁),而清楚明瞭其竊 取上開財物之動機及其行為之違法性,顯見被告為上開2 次 竊盜犯行時,均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 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 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 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然諒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前後2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多寡,所竊取花用之現金非多,其餘物品多已發還被害人, 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居無 定所,而為檢察官轉介安置於街友關懷中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證人江村仁所有之前揭機車之鑰 匙,而為證人江村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應 發還證人江村仁,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